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02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02号
当事人:安宁斌涵副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PTQM1G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街集贸市场东门D栋9.10.11号商铺
经营者:施晓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贵州省盘县***
2022年9月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街集贸市场东门D栋9.10.11号商铺的安宁斌涵副食品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正在从食品经营活动,现场检查时由在该店经营者施晓媛全程陪同,检查发现有:名称为“苏麻月饼”的月饼共计55个,其中有48个月饼外包装上仅标有“生产日期:2022-10-22”的字样(物品情况详见:安市监物清〔2022〕3-8号)。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3—18号),对查获的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月饼依法进行扣押。
经查,2022年9月2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区域的货架上查获的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月饼共计55个,其中48个月饼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其余7个月饼存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经查,上述商品是当事人从一个朋友处购进的,购进价格为1元/个,共购进了65个,销售价格为1元/个,共销售了10个,因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对上述情况不知情,因此上述月饼的具体销售情况不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方的相关信息,当事人无法提供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及进货单据,经统计: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月饼其货值金额为48元,存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月饼其货值金额为7元,因当事人进行平价销售,故违法所得为0元。
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月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月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9月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 2022年9月21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3—18号)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送达回执1份1页,共3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斌涵副食品店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实施强制措施及相关财物情况的书证;
3. 2022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施晓媛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4. 2022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3-21号)1份1页,《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1份1页;2022年10月11日,《询问笔录》1份3页,共3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3-1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为首次违法。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已积极进行整改,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月饼的行为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月饼的行为分别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4组证据共 10份14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中,当事人所销售的月饼有两种,其中有48个月饼标注了虚假的生产日期且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另外7个月饼并未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而仅仅存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对当事人的行为应该分别评价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月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 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月饼:苏麻月饼48个;
2.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上缴财政。
对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月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 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月饼:苏麻月饼7个;
2.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00元),上缴财政。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落实并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警告。
综上,对当事人的上述三个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合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给予警告;
2、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月饼:苏麻月饼48个;
3、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月饼:苏麻月饼7个;
4、罚款金额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