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03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03号
当事人:云南海裕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MA6K3XMC0N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社区桥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丁能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2022年8月2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大理市挖色镇万彩福超市销售的果味饮料(蜜拧水柠檬味果味饮料500ml/瓶)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9月6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No.SP2022A19504),标称生产者名称为云南海裕饮品有限公司,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第11项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mL”、标准指标“n=5,c=2,m=100,M=10000”、实测值“2000,2100,2300,2400,2000”,单项判定:不合格。2022年9月1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2A1950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2〕5-2号)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批次为2022-03-14,规格为500ml/瓶的果味饮料(蜜拧水柠檬味果味饮料)。2022年10月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堆放有168件批次为2022-03-14,规格为500ml/瓶的果味饮料(蜜拧水柠檬味果味饮料)。执法人员当场对168件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查封,并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5-4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2〕5-4号)以及《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5-16号)。2022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丁能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据、当事人联系经销商退回48件批次为2022-03-14,规格为500ml/瓶的果味饮料(蜜拧水柠檬味果味饮料)情况说明等留为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14日生产了批次为2022-03-14,规格为500ml/瓶的果味饮料(蜜拧水柠檬味果味饮料)220件,每件24瓶,生产成本为0.45元/瓶,10.8元/件。当事人3月20日向其大理市场经销商李志供货100件,出厂价为0.55元/瓶,13.2元/件,每件的利润为2.4元。剩余的120件放至该公司驻昆明的办公地点昆明拓东体育馆13号存放待销售。因此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904元。
2022年9月19日,当事人收到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SP2022A19504)后,当事人立即将其存放于驻昆明的办公地点昆明拓东体育馆13号处的120件尚未销售的饮料运回公司仓库中堆放。同时通知大理市场的经销商李志立即退回销往大理市的批次为2022-03-14,规格为500ml/瓶的果味饮料(蜜拧水柠檬味果味饮料),截至2022年10月10日,大理市场的经销商李志退回48件涉案产品,其余52件在大理市销售完毕,无法退回,退回的48件饮料货款,当事人已退给李志,退款金额633.6元。因此,除已退回的48件和库存的120件以外,当事人共销售了52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饮料,违法所得为124.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所指行为,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8月2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1份1页,证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为云南海裕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500ml/瓶的果味饮料(蜜柠水柠檬味果味饮料)进行抽样的书证。
2. 2022年9月6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22A19504)1份5页,证明大理市挖色镇万彩福超市销售的批次为2022-3-14,规格为500ml/瓶的果味饮料(蜜拧水柠檬味果味饮料)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3. 2022年9月1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2〕5-2号)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2530000003938969)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现场图片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的书证。
4. 2022年9月1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2022年10月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3页,2022年10月9日,现场图片1份1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书证。
5. 2022年10月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5-4号)1份2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2〕5-4号)1份1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封的书证。
6. 2022年11月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安市监延强决〔2022〕5-4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封实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的书证。
7. 2022年10月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5-16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2022年10月1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书证。
8. 2022年10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营业主体资格的书证。
9. 2022年10月10日,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书证。
10. 2022年10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1份1页,《其他入库单》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情况和销售情况的书证。
11. 2022年10月10日《云南海裕饮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出厂时经过内部检验的事实。
12. 2022年10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公司退回销往大理2022-3-14,规格为500ml/瓶的果味饮料(蜜拧水柠檬味果味饮料)的退货、退款情况说明1份2页,证明当事人主动退回经抽检不合格产品及退款情况书证。
13. 2022年10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对销往大理市场的产品召回公告1份2页,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召回的书证。
14. 2022年11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整改报告1份2页,证明当事人针对该厂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进行了认真整改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2〕5-18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进行退货,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提供了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等证据。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以上14组证据共28份42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料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果味饮料(蜜拧水柠檬味果味饮料)168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肆元捌角正(¥124.80元);
3.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万零壹佰贰拾肆元捌角正(¥20124.8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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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