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15 号

发布时间:2023-01-10 11:05 浏览次数: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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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215

当事人安宁李光明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PMJ3B1M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盐场综合市场7-14-16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光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2022年10月25日,我局对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盐场综合市场7-14-16号摊位销售的小米辣进行了抽样并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技术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2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C202218830),其中,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4(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检验标准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1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了检验结果,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并于当日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2022年10月25日,当事人从昆明购进10kg小米辣到自己经营的摊位进行销售,进货价9元/kg,销售价10元/kg,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90元,当事人共获利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0252022年12月5日,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24页,证明对当事人抽样、现场检查时的情况、时间、地点、经过;

2、2022年11月25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NO:SC202218830检验报告》(原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芹菜经抽检为不合格;

32022125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原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抽检结果告知并送达当事人;

42022125《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

52022125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

6、202212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2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芹菜的违法事实

以上6组证据共1116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12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1-20,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米辣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有所认识的实际情况,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六)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对当事人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米辣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拾元(¥10.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正(¥300.00元)。

以上1、2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叁佰壹拾元正(¥31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