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16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16号
当事人:安宁张廷梅蔬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7KB1UF4Y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宝兴商贸市场30-31号摊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廷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
2022年10月25日,我局对安宁市盐场综合市场张廷梅销售的韭菜进行了抽样并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2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C202218821),其中,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5(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检验标准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根据检验报告结论,2022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并于当天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年10月25日,当事人从青龙购进15kg韭菜到自己经营的摊位进行销售,进货价3.5元/kg,销售价4元/kg,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60元,当事人共获利7.5元,故违法所得为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2月5日,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2份4页,证明对当事人抽样、现场检查时的情况、时间、地点、经过;
2、2022年11月25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NO:SC202218821)《检验报告》(原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韭菜经抽检为不合格;
3、、2022年12月5日,《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抽检结果告知并送达当事人;
4、2022年12月5日,《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
5、2022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
6、2022年12月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韭菜的违法事实;
以上6组证据共11份16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1-2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韭菜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有所认识的实际情况,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柒元伍角元正(¥7.5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正(¥300.00元)。
以上1、2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叁佰零柒元伍角元正(¥307.5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