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18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18号
当事人:安宁新天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Q19U8A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安温路21号-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青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昆明市五华区******
2022年11月14日,我局接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530181002022111410459295),举报内容:“本人于2022年11月13日在天天生活超市购买了一盒石屏包浆豆腐,共花费12.9元,后发现该豆腐已过期,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3日,保质期为0-3℃储存15天,已经过期半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故该超市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该超市退还货款12.9元和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2.9元”。根据投诉,2022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徐雷、唐跃华依法对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安温路21号-5号商铺的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在该店内发现有涉嫌超过保质期商标为“聚益康”的包浆豆腐1盒(约600克/盒)。执法人员经请示领导批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四)项的规定,现场对该1盒(约600克/盒)包浆豆腐实施了扣押,并现场制作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1-5号)及《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2]1-5号)。
经查 :2022年10月15日,当事人从昆明王旗营袁子珺副食经营部以每盒9元的价格购进10盒(约600克/盒)商标为“聚益康”的包浆豆腐(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保质期为:冷藏0-3℃15天)到店销售,销售价格为每盒12.9元。超过保质期后,2022年11月13日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了1盒,2022年11月14日被我局扣押1盒。因当事人无销售记录,所以另外8盒的销售情况无法查明。故货值金额为25.8元,违法所得为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1月1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30181002022111410459295)(原件)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2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3、2022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2]1-5号》、《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2]1-5号》、《送达回证》(原件)3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的过期食品实施了扣押;
4、2022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1-13号》《送达回证》(原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
5、2022年11月1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6、2022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经营主体及经营资质。;
7、2022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数量及进货时间。;
以上7组证据共12份15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1-1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有所认识的实际情况,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商标为“聚益康”的包浆豆腐1盒;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元玖角正(¥3.90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
以上2、3项罚没金额合计人民币伍仟零叁元玖角正(¥5003.9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