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1号

发布时间:2023-01-17 14:45 浏览次数: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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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

当事人:安宁李进明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N6Q59G

经营场所: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中心农贸市场3-B-1.2.3.4号摊

经营者:李进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安宁市******

20221031日上午,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中心农贸市场3-B-1.2.3.4号摊位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在经营者李进明陪同下随机抽取了该摊位正在销售的菜,20221128日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C202219575检验项目为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检验标准为≤0.05mg/kg),检验结果为1.28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不符合GB 2762-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122日上午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SC20221957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53018122050111及《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25-620221214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5-23号)。经营者李进明20221214日下午到太平新城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1030到安宁市盐场农贸市场购进多个品种的蔬菜,其中菜购进了6kg,购进价格为5/kg,该批次菜销售价格为8/kg6kg全部被我局购买用于抽样,故货值金额为48元,违法所得金额为1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指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031日,《现场检查笔录》1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李进明蔬菜摊现场检查抽样的事实;

220221128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SC2022195751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20221202日,执法人员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5301812205011114页,检测结果告知书11《送达回证》11页,《现场检查笔录》1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420221214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5-23号)11页,《送达回证》11页,《调查询问笔录》1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520221214日,当事人提交李进明身份证复印件1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12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25-21,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5组证据共1324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捌元整(¥18.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

以上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佰壹拾捌元整(¥318.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