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10号

发布时间:2023-02-22 14:42 浏览次数: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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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202310

当事人:安宁孙志坚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81600267024                

住所(住址):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志坚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学院后勤保障用房712

20221028日上午,局执法人员与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学院后勤保障用房712号的安宁孙志坚副食店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随机抽取了该店销售的朱进财切片型马铃薯片15袋,备样5袋,售价为6/袋,送检样品经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于20221123日收到《检验报告》(No:SP202237146),检测项目酸价(以脂肪计)mg/g),依据GB 5006.229-2016(第二法)检验,标准指示为(≤5mg/g),实测值为(5.6mg/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1125上午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23714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NXC5300155)。达了《询问通知》(安市监询通〔20224-15号),并留有送达回证。

2022122当事人经营者孙志坚到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20221022从昆明市官渡区****副食经营部购进了该批次朱进财切片型马铃薯片共1件,50 袋,进货价为200/箱(4/袋),留有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留有购进单据。该批次朱进财切片型马铃薯片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6/袋。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为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028日,《现场检查笔录》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ANXC53001551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ANXC5300153~015512页,证明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孙志坚副食店现场检查抽样事实

220221125日,执法人员送20221123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2371461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NXC530015512、《送达回证》11证明当事人售卖的朱进财切片型马铃薯片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320221125日,执法人员送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4-15号)11,《送达回证》112022122日,《询问笔录》13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42022122日,当事人提供的孙志坚身份证复印件11,孙志坚健康证复印件1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1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事实

52022122日,当事人提供的昆明市官渡区陈国沧副食经营部《营业执照》照片11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11,法人身份证照片11,工作人员健康证照片11页,进销货凭证复印件11,证明当事人从合法进货渠道进货的事实

以上5证据共1724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34-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十三)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意见,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元正¥100.00);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

以上12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叁仟壹佰¥31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