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 9 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 9 号
当事人:安宁维乐多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FDYF73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江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小村过渡农贸市场1-80号
2022年11月7日上午,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小村过渡农贸市场1-80号(安宁维乐多副食店)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在负责人潘江鹏陪同下随机抽取该副食店的“英雄花生”咸干味食品,送检样品经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于2022年11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No. S P 20224051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CFU/g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CFU/g,标准指标 n=5. c=2.m=10.M=100.实测值为n1<10 . n2<10.n3=280. n4=1200. n5<10. C=0. (n3.n4)>M,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12月01日上午执法人员到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24051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NXC5300191),并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6-5号),留有送达回证,负责人潘江鹏于2022年12月05日下午到温泉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27日从供应商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闽鸽副食经营部购进“英雄花生”咸干味共1件20袋,该批次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14日。从2022年9月到2022年12月,当事人共销售出“英雄花生”咸干味20袋,其中包含抽样购买的9袋,剩余的11袋在立案调查之前已被全部销售完毕。该批次购进的“英雄花生咸干味”的进价为每袋8.5元,进货总额为170元,销售单价为每袋11.9元,销售总额为238元,故货值金额为238元,违法所得为6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11月7日的《现场笔录》1份3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ANXC5300191)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维乐多副食店现场检查抽样的事实。
2. 2022年11月29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2240519,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英雄花生咸干味”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3. 2022年12月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4. 2022年12月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抽检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5. 2022年12月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6-5号),送达回证1份1页,2022年12月5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
6. 2022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闽鸽副食经营部《采购收货单》1份1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数量和单价的事实。
7. 2022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营业主体资格的事实。
8. 2022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事实。
9. 2022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交的供应商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闽鸽副食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厂家兰考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2页,兰考宏源食品有限公司炒花生的出厂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和当事人进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10. 2022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英雄花生咸干味”记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销量、销售价等具体情况的事实。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6-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0组证据共17份30页已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捌元整(¥68.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仟零陆拾捌元整
(¥3068.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2 月 1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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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