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16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16号
当事人:安宁家恒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7HTWQT38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时代广场6幢0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李化
2023年1月19日,我局收到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安检行公建〔2023〕4号)反映“连然街道金色时代广场6幢03号潘记桃酥大王销售的部分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2023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家恒糕点店监督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常营业中,由其店员陪同检查。现场在商品售架上发现7袋吐司(标价8.8元/袋)、11盒云腿月饼(标价11.8元/盒),以上产品外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同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制〔2023〕1-63号)、《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3〕1-63号)、《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1-63号)。2023年2月2日,其经营者李化到连然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203室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销售的袋装吐司、盒装云腿月饼由当事人店内加工制作。当事人从2023年1月开始销售以上产品,至今共加工制作67袋吐司(7片/袋)、51盒云腿月饼(6个/盒);吐司成本每袋7.3元,云腿月饼每盒9.8元。期间共售出吐司60袋,8.8元/袋;云腿月饼40盒,11.8元/盒,售价共计1000元。剩余7袋吐司和11盒云腿月饼已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故货值金额为1191.4元,违法所得为1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月19日,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安检行公建〔2023〕4号)1份3页,证明我局收到案件来源的事实;
2、2023年2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检查图片1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事实;
3、2023年2月1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制〔2023〕1-63号)1份2页、《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3〕1-63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4、2023年2月1日,《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1-62号)1份1页;2023年2月2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事实;
5、2023年2月2日,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以上5组证据,共11份17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6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柒拾元正 (¥170.00元);
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吐司(7袋)和云腿月饼(11盒);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
以上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仟壹佰柒拾元正(¥517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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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