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11 14:28 浏览次数: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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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各管委会:

《安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宁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云自然资〔2020〕173号)及2022年11月11日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昆明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置补助价格是指由政府建盖的安置房经有资质的机构依法评估的安置房建造成本价格或由住建部门组织评估公布的价格;安置房市场价格是指由住建部门组织招标采购用于安置的商品房中标价格。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不包括被征收人员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五条  土地征收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安排部署。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拟定征地方案及用地报批工作,负责做好被征地人员身份确认、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金征收和清欠等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统筹和组织征地补偿工作;市住建局负责安置房建设和组织招标采购安置房工作,包括组织开展安置补助价格和安置房市场价格评估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市公安局负责被征地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市人社局负责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等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审核被征地人员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资格;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做好被征地人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审核,协同做好被征地人员身份确认等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委会、村小组)、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土地征收的需要,支持、配合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本细则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青苗是指处于生命、发育、生长的最初或相对较早阶段的没有成熟的农作物,主要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蔬菜瓜果类等作物。

地上附着物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定着物的总称。

第八条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土地补偿

1. 耕地、园地、草地、其他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统一按被征地村(社区)所在区片的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详见附件1《安宁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2. 林地按被征地村(社区)所在区片的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0.33进行补偿(详见附件1《安宁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3. 国有农用地可参照拟被征地村社所在区片的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二)青苗补偿

占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3620元/亩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只补一茬,不分地类,不分大春、小春(详见附件2《安宁市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之表四)。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

1. 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屋(包括非住宅房屋和住宅房屋)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的价格进行补偿,补偿价格不得低于《建筑物补偿标准表》(详见附件2《安宁市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之表一);

2. 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进行补偿(详见附件2《安宁市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之表二);

3. 林地上的林木补偿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规划勘测部门核实的材积为基数计算补偿或按7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

4. 耕地上种植的用材林木、经济林木以及被征地人员房前屋后所种植的零星经济林木、观赏性植物等按照《林木补偿标准表》进行补偿(详见附件2《安宁市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之表三)。

(四)坟墓搬迁补偿

单葬土坟3500元/冢、单葬砖坟4000元/冢、单葬石坟4500元/冢;合葬(双葬)土坟5000元/冢,合葬(双葬)砖坟5500元/冢,合葬(双葬)石坟6000元/冢。

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迁坟协议并搬迁的,坟主凭公墓证领取补偿费并给予每冢不高于1000元的搬迁补助。

第九条  《安宁市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所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为指导价,补偿标准未明确规定的可按价值相近原则参照执行,如无法参照或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后协商确定后进行补偿。

第十条  征收实施单位在对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登记时,应对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因历史原因不能提供,但被征收人积极配合补偿登记的,经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及征收实施单位共同认定后,可按照不超过“重置成本法”评估价格95%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范围需收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收回时征收同片区集体耕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办理农用地转用涉及的国家规(税)费的总额给予补偿;需收回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土地已缴清相关税费),按土地评估结果协商补偿。

第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使用者与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约定土地用途及补偿标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超过二年。使用土地期满后,土地使用者须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出让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林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赎回使用权。在赎回时只限第一承租人和受让人,转租、转让的第三者的利益补偿,由第一承租人和受让人与第三者利益人协商解决。

赎回出租、出让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林地,按照第一承租人签订《安宁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或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承租金额,根据实际情况及使用年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赎回。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或抢建的建(构)筑物;

(二)经相关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款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设立财务专户对土地补偿费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需使用时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形成使用方案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土地补偿费的收支、用途等情况均应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应当用于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必须专款专用。其中,30%需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在集体土地上建盖的住宅房屋被征收拆除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配合征收实施单位确认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将该房屋纳入补偿安置范围,但依照本办法不予补偿的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经确认的被安置人员,征收实施单位应提供货币补偿安置或者住房补偿安置两种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安置人员自主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一)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支付安置补偿费100000元/人,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

(二)选择住房安置的,人均享受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中25平方米不计价格安置、35平方米给予优惠安置(优惠安置价格=公布的安置补助价格×实际购买面积×70%)。人均超过安置标准面积(60平方米)的,按安置房市场价格购买。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以确认的婚姻关系按户享受住房安置政策;成年子女可单独登记,按单身户安置;父母健在,子女已成家的,可根据双方意愿,单独登记或合并登记安置。

第二十一条  鼓励被安置人员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过渡。其中选择住房安置采取自行过渡的,自腾空现住房并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起至征收实施单位公布安置住房交房时间后3个月止,由征收实施单位按每月每人900元的标准发给被安置人员临时过渡费;选择货币补偿的自腾空现住房并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后,由征收实施单位按900元/人/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被安置人员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

由征收实施单位安排临时过渡房过渡的,不计发临时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  需要实施土地征收的,在成片开发方案获得省级批准,市政府按程序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安置公告》后,由征收实施单位针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及被征地人的安置具体事项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征收实施单位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范围内予以公示30日,听取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人员的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或调整。

第二十三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合理设定签约及搬迁时段,严格按照设定的时段对以下行为实施奖励:

(一)按期签约奖励。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不同时段给予不同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价的10%。

(二)按期搬迁奖励。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将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完整交付征收实施单位验收拆除的,按不同时段给予不同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价的2%。

(三)提前腾房奖励。依据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腾房期限,对提前腾房验收情况给予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价的2%。

(四)入住奖励。选择住房安置的被安置人员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成入住手续并且足额缴纳了契税、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的,以每人60平方米安置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8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入住奖励。

(五)其他应当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将集体土地上宅基地建盖的自住房屋及附属物移交给征收实施单位拆除需要搬迁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人每次1000元,每人最多按两次计算。可以直接入住安置住房的,搬迁补助费只计算一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收实施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人员和其他权益人商定补偿事项,依法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签订后,在被征收补偿的房屋腾空并经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合格后即支付补偿费用总额的70%,剩余30%的补偿款待房屋拆除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补偿款的支付方式由征收实施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行为,做到以人为本,保护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征收实施单位在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发现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货币补偿安置或住房补偿安置的,应依法追回被骗取的资金及房屋。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的人员和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身份为被征地人员的,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根据省、昆明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后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的人员,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4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3日。2016年6月18日公布实施的《安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公告第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安宁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2.《安宁市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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