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35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35号
当事人: 安宁鲜百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MA7BMAJE2H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连然华府南苑6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宜锵
2023年3月1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举报单编号">51530100002023031500000271号),内容:“消费者称2023年3月12日在鲜百惠生鲜超市支付4元购买格瓦斯,食用后发现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日,保质期1年,已过期”。根据投诉内容,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在该超市内未发现消费者所投诉的“格瓦斯”饮料在售,但在超市内查获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饮料)共31瓶,具体为:西柚茉莉花茶9瓶(生产日期:2022年5月13日,保质期9个月),营养快线(椰子味8瓶,生产日期2022年5月4日,保质期9个月),营养快线(原味4瓶,生产日期2022年5月5日,保质期9个月),营养快线(菠萝味10瓶,生产日期2022年5月3日,保质期9个月)。执法人员经请示领导批准后现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3]1-31号)及《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3]1-31号),并向该店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1-31号)。于2023年3月17日,对经营者刘宜锵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2日,从安宁**副食品经营购进“格瓦斯”饮料1件(15瓶/件、生产日期2022年6月2日,保质期9个月),每件购进价35元,每瓶销售4元,在超过保质期内销售了1瓶,购进营养快线1件(椰子味,15瓶/件、生产日期2022年5月4日,保质期9个月),每件购进价50元,销售价每瓶4.5元,营养快线(原味,15瓶/件、生产日期2022年5月5日,保质期9个月),每件购进价50元,销售价每瓶4.5元,营养快线(菠萝味,15瓶/件、生产日期2022年5月3日,保质期9个月),每件购进价50元,销售价每瓶4.5元,至被查获时营养快线三个口味共剩余22瓶;2022年7月4日,从昆明市晋宁区**副食经营部购进西柚茉莉花茶1件(15瓶/件),每件购进价57元,每瓶销售5元,至被查获时剩余9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合计148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图片,因当事人无销售记录,所以无法查清当事人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过多少瓶饮料,只能查清消费者投诉的于2023年3月12日购买的一瓶“格瓦斯”饮料,当事人共获利1.67元,故违法所得为1.6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3月16日,昆明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51530100002023031500000271)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鲜百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2页,当场开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3]1-31号)及《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3]1-31号)2份3页,《送达回证》1份1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鲜百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2023年3月17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4、2023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1-31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5、2023年3月17日,当事人进货商品情况票据图照片2份2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的书证;
以上5组证据,共15份18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3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提交了进货单据等商品来源情况,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西柚茉莉花茶9瓶,三个口味的营养快线22瓶;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元陆角柒分(¥1.67元);
4、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
以上3、4项罚没金额合计人民币伍仟零壹元陆角柒分(¥5001.67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