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34号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8 浏览次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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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34

当事人:安宁小雨庭食品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C8N8EW4W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84号门面

经营者胡亮              

身份证件号码:*******

202338日,我局收到举报线索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84号门面的安宁小雨庭食品销售店进行食品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区的冷藏柜内1多上西番莲汁(规格:400ml,生产日期:20211014日,保质期:12个月)、6罐东鹏特饮(规格:250ml,生产日期:2021430日,保质期:18个月)、2瓶青岛啤酒冰醇(规格:500ml,生产日期:202194日,保质期:180天)、1瓶乌苏啤酒(规格:620ml,生产日期:2022218日,保质期:9个月)、1瓶口口淳大红枣果肉酸奶饮品(规格:280ml,生产日期:2021104日,保质期:9个月)、 1瓶口口淳发发酵酸奶饮品(规格:300ml,生产日期:202175日,保质期:9个月)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32-1号)和《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32-1号),扣押当事人6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1瓶多上西番莲汁进价是3.75/瓶,售价是4元;6罐东鹏特饮进价是2.50/罐,售价是3元;2瓶青岛啤酒冰醇进价是2.92/瓶,售价是4元;1瓶乌苏啤酒进价是5/瓶,售价是7元;1瓶口口淳大红枣果肉酸奶饮品进价是3/瓶,售价是5元;1瓶口口淳发酵酸奶饮品进价是3/瓶,售价是5元,货值金额共计47元。因当事人经营中未记录食品销售信息,上述6种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是否销售过无法核实,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3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2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 20233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321)12页、《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321号)11页、《送达回证》11页、现场照片11页,证明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书证。

3. 202338,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2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询问的书证。

4. 202331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5页,证明执法人员询问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情况的书证

5. 202331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22页,证明当事人查验供货商资质情况的书证。

6. 202331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销售单复印件共21页,证明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货价格情况的书证。

7. 202331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3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情况的书证。

8. 2023316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书》12页,证明当事人整改违法行为情况的书证。

9. 2022324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安市监延强决〔202221)11页及《送达回证》11页,证明依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情况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44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32-3,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记录食品销售信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以上9组证据共1926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记录食品销售信息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瓶多上西番莲汁(规格:400ml)、6罐东鹏特饮(规格:250ml)、2瓶青岛啤酒冰醇(规格:500ml)、1瓶乌苏啤酒(规格:620ml)、1瓶口口淳大红枣果肉酸奶饮品(规格:280ml)、1瓶口口淳发发酵酸奶饮品(规格:300ml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