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42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42号
当事人:安宁妍苹饵丝加工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PYHGP93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昆钢耐火厂食堂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余
2023年2月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安宁妍苹饵丝加工坊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张余在现场陪同检查。经检查,当事人未能提供山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渠风小麦淀粉的购进记录和相关进货票据。同时有3名在岗从业人员(陈**、赵**、张**)健康证已失效,2名在岗从业人员(李**、张**)未能提供健康证明。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3〕2-3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2023〕2-3号),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2月28日前整改相关问题,并给予警告。2023年3月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经检查,当事人4名在岗从业人员(陈**、赵**、张**、李**)已办理有效健康证,1名从业人员已离职(张**)。但当事人仍未能提供山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渠风小麦淀粉的购进记录和相关进货票据。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2-3号)。2023年3年7日,经营者张余到金方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2023年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3〕2-3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2023〕2-3号)并提出整改要求后,2023年3月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仍不能提供由山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渠风小麦淀粉的购进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仍未整改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2月22日,《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情况现场检查的书证;
2.2023年2月22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3〕2-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2023〕2-3号)及《送达回证》3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责令整改的内容及要求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
3.2023年3月6日,《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2-3号)及《送达回证》3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和依法通知当事人询问情况的书证;
4.2023年3月7日,《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5.2023年3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山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由山东匠造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G20230225-034) 复印件3份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小麦淀粉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书证;
6.2023年3月7日,《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2-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4份22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元),上缴财政。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5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