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45号

发布时间:2023-05-29 10:40 浏览次数: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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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45

当事人: 安宁刘冰一口腔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MPX9H0L

经营地址: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湖西32021

经营者刘冰一              


20234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湖西32021号的安宁刘冰一口腔诊所进行医疗器械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消毒室储存物柜内3基托蜡红蜡片(生产企业:上海**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材料厂,生产日期:202002,使用期限:2年,规格:240g/,生产备案号:苏苏食药监械生产备20154005号)、10个基托蜡(生产企业:黄骅市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日期:
20200911,有效日期:20220910,规格:12/盒,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冀沧食药监械生产备20150005号,生产批号:KT200911)超过使用有效期限
经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当场扣押过期的医疗器械,并送达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323)、《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323号)。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于202059日从淘宝网上的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3基托蜡红蜡片进价14.15/盒,付款42.45元;20211210从牙e在线APP上的四川**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进1基托蜡(12/盒),进价是55.89/,故每个基托蜡的单价是4.66元。当事人练习使用基托蜡2个。由于以上两种医疗器械不单独售卖,故过期的3盒基托蜡红蜡片和10个基托蜡的货值金额89.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425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局《现场笔录》1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书证。

2. 2023425日,过期基托蜡红蜡片和基托蜡的图片12,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事实的书证。

3. 2023425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323)12页、《财物清单》(安市监物清〔202323号)11页、《送达回证》11、现场扣押图片11,证明执法人员扣押过期医疗器械情况的书证。

4. 202342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11《送达回证》1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询问情况的书证。

5. 202342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4页,证明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违法情况的书证。

6. 2023427日,当事人提供的基托蜡红蜡片供货方《营业执照》11页、《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11页、《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信息》13,证明当事人查验基托蜡红蜡片供货方资质情况的书证。

7. 2023427日,当事人提供的淘宝网上基托蜡红蜡片付款截图11页、《提货单11,证明基托蜡红蜡片购进及价格情况的书证。

8. 2023427日,当事人提供的基托蜡供货方《营业执照》11页、《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11《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11,证明当事人查验供货方资质情况的书证。

9. 2023427日,当事人提供的基托蜡《出库单》11,证明基托蜡购进及价格情况的书证。

10. 2023427,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33页,证明当事人合法资质情况的书证。

11. 2023428日,当事人提供的《安宁市刘冰一口腔诊所整改报告1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认识情况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5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2-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过期医疗器械的进货来源,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的医疗器械风险性和货值金额较小及时整改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以上11组证据共2131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的3基托蜡红蜡片(生产日期:202002)、10个基托蜡(生产日期:20200411

2.罚款人民伍仟元正(¥5000.00,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