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53号

发布时间:2023-06-06 11:18 浏览次数: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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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53

当事人:安宁润兴万家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MABYRPAX7R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路116号安宁吾悦广场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洛帆


2023329日,我局收到李先生实名举报称当事人于2023328日销售的宣威火腿存在变质发霉情况。20234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路116号安宁吾悦广场负一楼的当事人超市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营业,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71211日);在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3盒宣威火腿礼盒1800g,在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6盒宣威火腿礼盒1800g,上述9盒宣威火腿礼盒1800g的生产日期均为202314日,保质期均为常温下240天,现场未见霉变现象。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当事人宣威火腿礼盒1800g(货号/商品条码:6923046698069)的进销存系统记录及票据。当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1-95号)2023411日举报人向我局补充提交1份光盘。2023412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霉变食品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举报人于2023328日在当事人店内购买的1宣威火腿礼盒(1800g),生产日期为202314日,保质期为常温下240天。该盒火腿礼盒中共有5块真空包装火腿,其中有1块为霉变食品。举报人购买时已知霉变,截至立案举报人未食用。当事人经营的宣威火腿礼盒1800g2023110日从宣威市顺达火腿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0盒,进价是220元每盒;共售出1盒,售价是258元每盒。现剩余9盒。故该案的货值金额为258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329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1页,举报人购物小票11页,举报人所购火腿礼盒照片14页,共36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 202347日,《现场笔录》12页,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2页,授权委托书11页,现场检查照片11页,宣威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11页,当事人出入库明细单11页,68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及进销货情况的书证;

3. 2023411日,举报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1页,实物照片18页,共29页,证明举报人身份情况及其所购火腿礼盒霉变情况的书证;

4. 2023411日,举报人向我局连然市场监管所提供光盘1份(内含购物全程录像视频1条、火腿礼盒照片12张、小票照片1张、微信支付截图1张、火腿礼盒发票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举报人与当事人的交易情况的视听资料;

5. 2023412日,《询问通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询问笔录》14页,共3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6. 2023412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页,共2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7. 2023412日,当事人提交的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1页,授权委托书11页,共22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及被委托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8. 2023412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1页,《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1页,共4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供货方资质的书证;

9. 2023412日,当事人提供的宣威火腿礼盒1800g检验合格报告19页,证明当事人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的书证。

以上9组证据,共2346页书证、1份视听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局于20235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9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经营霉变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霉变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捌元整(¥38.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伍仟零叁拾捌元整(¥5038.00元),上缴财政。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