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51 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51 号
当事人: 云南坚空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PMBNQX6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嵩华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子獉
2023年4月1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2023年4月11日举报人在云南坚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茶逢喜事”茶叶6盒,赠送1盒,共计消费1200元。后发现该茶叶已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8日,保质期: 36个月。投诉人将违法线索提供给我局,希望我局依法查处,维护食品安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并将查处结果给与书面回复投诉人”。根据投诉举报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法定代表人刘子獉在场,经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消费者所投诉举报的“茶逢喜事”茶叶在售,执法人员现场向该公司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1-33号)。于2023年4月24日,对法定代表人刘子獉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4日,从昆明营销中心购进“茶逢喜事”茶叶20盒(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8日,保质期:36个月),进货价120元/盒,销售价228元/盒,当事人在保质期内销售了13盒(当事人提供了销售清单)。当事人承认并确定2023年4月11日,将“茶逢喜事”茶叶以每盒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投诉举报人6盒,另赠送了1盒,货值金额合计1200元,当事人共获利360元,故违法所得为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17日,昆明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登记表(原件)2份2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3年4月18日,《现场笔录》(原件)1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3年4月18日,《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1-33号)、《送达回证》(原件)2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
4、2023年4月24日,《询问笔录》(原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5、2023年4月24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主体、经营资质等情况;
6、2023年4月24日,当事人进货票据图照片、销售清单(复印件)5份5页,证明当事人进货及销售情况;
7、2023年4月17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消费者购买茶叶实物的图片2份2页,证明消费者购买茶叶已过期的情况;
以上7组证据,共17份20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3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提交了进货单据等商品来源情况,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陆拾元正(¥360.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
以上1、2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伍仟叁佰陆拾元正(¥536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