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55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55号
当事人:安宁奇佳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Q24C10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保利宁湖峰境B区15号商铺
经营者:易细兰
2023年3月29日,我局接到李某举报称当事人于2023年3月28日销售过期的乐堡啤酒(生产日期为20220621,保质期9个月)。2023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保利宁湖峰境B区15号商铺的该店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8月18日)。现场有2罐罐装乐堡啤酒(规格:净含量500ML)在售,生产日期为20220621,保质期为9个月。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制〔2023〕1-95号),依法对2罐乐堡啤酒进行了扣押,同时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1-95号);并分别于2023年4月6日、2023年4月17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2023年5月9日,我局接到甘某投诉称当事人于2023年3月28日销售过期的乐堡啤酒(生产日期为20220621,保质期9个月)及双汇午餐肉(生产日期为20221226,保质期90天)。2023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店内现场检查时,在货架上有8袋双汇午餐方腿香肠在售,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保质期为90天,售价为10.5元;现场未发现投诉人甘某反映的生产日期为20220621的乐堡啤酒在售;现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1-100号);并于2023年5月17日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询问调查。2023年5月22日,我局收到投诉人甘某补充提交的购物视频光盘等。
经查,举报人、投诉人购买的2罐及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的2罐乐堡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220621,保质期为9个月;投诉人购买的1袋双汇午餐方腿香肠,生产日期为20221226,保质期为90天;上述均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220621的乐堡啤酒是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9日进货时,经销商昆明**商贸有限该公司免费赠送当事人的3件(12罐/件)临期赠品,共计36罐,经销商出库单显示货款金额为0元,故进价为0元每罐;2023年3月28日举报人、投诉人以6元每罐的价格共购买2罐,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乐堡啤酒的标价是6元每罐,故售价为6元每罐。生产日期为20221226的双汇午餐方腿香肠是当事人于2023年1月11日从昆明经开区**副食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12袋,进价为7.92元每袋;共售出9袋,售价为10.5元每袋;剩余3袋已退货。当事人无法提供乐堡啤酒及双汇午餐方腿香肠的进货查验记录及详细销售记录。故该案的货值金额为34.5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4.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3月29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1页,举报人李某购物小票1份1页,所购啤酒照片1份2页;2023年5月9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1页,共4份5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 2023年3月31日,《现场笔录》1份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2页;2023年5月12日,《现场笔录》1份2页,《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2页;共10份1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书证;
3. 2023年4月6日,《询问笔录》1份4页;2023年4月17日,《询问笔录》1份5页;2023年5月17日,《询问笔录》1份4页;共3份1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4. 2023年4月6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5. 2023年4月6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及被委托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6. 2023年4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乐堡啤酒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2023年5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双汇午餐方腿香肠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共2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供货方资质的书证;
7. 2023年4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500ml罐装乐堡啤酒检验合格报告1份5页;2023年5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双汇午餐方腿香肠检验合格报告1份1页;共2份6页,证明当事人查验其经营的乐堡啤酒及午餐方腿香肠合格证明的书证;
8. 2023年4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500ml罐装乐堡啤酒的经销商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5页、经销商批发记录报表1份1页、零售记录1份3页;2023年5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双汇午餐方腿香肠的经销商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1页,零售记录1份1页;共5份11页,证明当事人500ml罐装乐堡啤酒及双汇午餐方腿香肠的进销货情况的书证;
9. 2023年5月22日,投诉人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乐堡啤酒、购物小票、付款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1页,双汇午餐方腿香肠、购物小票、付款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投诉人甘某的身份情况及所购乐堡啤酒、双汇午餐方腿香肠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售价情况的书证;
10. 2023年5月22日,投诉人甘某提交的含2段购物视频的光盘1份,证明投诉人与当事人的交易情况的视听资料。
以上10组证据,共34份62页书证、1份视听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局于2023年5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9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乐堡啤酒(规格:净含量500ML)2罐;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肆元伍角捌分(¥14.58元);
4.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以上3、4两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伍仟零壹拾肆元伍角捌分(¥5014.58元),上缴财政。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