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65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65号
当事人: 安宁雄业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7BNMPH38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石江村委会云南理工职业学校学生5食堂1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加锦
2023年5月29日我局收到举报,消费者称:从当事人处购买到过期的承达牌山楂,2023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朱加锦在店并现场陪同检查,现场在货架上发现当事人售卖商品中存在超过保质期食品:承达牌山楂4包,规格为0.15kg/包,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该批次承达牌山楂4包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商家更改为: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12日,保质期为2024年5月12日。经报请部门分管领导同意,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当场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现场对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3〕4-10号),于2023年6月5日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4-10号),并留有送达回证。2023年6月6日,经营者朱加锦到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职教园区工作站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5日从安宁**食品经营部购进了该批次承达牌山楂,共计1.5千克,购进价格为16元每千克,销售单价为28元每千克,当事人购进该产品后,对产品按照0.15kg/包进行了分装并粘贴了食品标签,共计分为10包。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购进单据、购进台账,能够提供销售记录。该批次承达牌山楂的原生产日期2022年3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重新贴标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12日,保质期为2024年5月12日。当事人在该产品超过保质期(保质期至2023年3月15日)之前销售过5包,在超过保质期之后,于2023年5月29日销售过一包,现场查获4包,规格均为0.15千克/包。由于无法查清标有虚假生产日期的标签的粘贴时间,能够查清的违法部分其货值金额为21元,违法所得为1.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29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1页,购买的过期食品图片3份3页,转账凭证1份1页,共5份5页,证明执法人员收到关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投诉的实事;
2、2023年5月30日,《现场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图片3份3页,共4份5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2023年5月30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现场扣押图片1份1页,共4份5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3、2023年6月5日,《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3年6月6日《询问笔录》1份3页,共3份5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4、2023年6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朱加锦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份1页、健康证复印件1份1页,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1页,共5份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5、2023年6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安宁**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从有资质的供货方购进食品的事实。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4-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5组证据共24份28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承达牌山楂4包(0.15kg/包);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元捌角正(¥1.80元);
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
以上2、3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万零壹元捌角正
(¥10001.8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