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64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64号
当事人:云南玖福源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CB5JBWXQ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麒麟路15号云南工程职业学院校内
负责人:苏源
2023年4月6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监督抽样检验,现场随机抽取了当事人用于加工销售的豇豆4kg。2023年4月29日,该批豇豆经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嗪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为0.96mg/kg,噻虫胺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为0.03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5日现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5日购进了该批次豇豆,共10千克,进货单价12元/千克,能够提供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并留有购进单据。该批次豇豆抽检了4千克,价格为12元/千克,剩余该批次豇豆,因为数量不够炒菜,所以没有加工,被当事人直接处理。故货值金额共计120元,因为当事人在抽检时按照进货价售卖,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6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抽样的事实;
2、2023年5月5日,执法人员送达2023年4月29日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3页,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3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3份7页,证明当事人售卖的豇豆经检验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3、2023年5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蒋*立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苏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受委托人蒋*立依法取得授权,配合我局调查处理的事实;
3、2023年5月5日,《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3年5月6日《询问笔录》1份3页,共3份5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4、2023年5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经营的事实;
5、2023年5月6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销货明细单复印件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当事人从有资质的供货方购进食品的事实。
以上5组证据共15份21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4-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上缴财政。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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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