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68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68号
当事人: 安宁市恒大渔火锅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CFME9K1K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街社区居委会龙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易本刚
2023年5月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八街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街社区居委会龙泉路19号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现场由经营者易本刚陪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3-3号),2023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14日在安宁市便民服务大厅办理《营业执照》,4月28日开始营业,至202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已立即到我局办证大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销售记录,但提供了其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间的进货单据及微信收款截图,进货总金额为767元,微信收款总金额为326元,故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货值金额767元,违法所得3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2023年5月9日,该经营场所现场图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事实的书证;
3、2023年5月9日,《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3〕3-3号)1份1页,《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的书证;
4、2023年5月1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做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5、2023年5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易本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身份合法性的书证。
6、2023年5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1页,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期间食品及食品原料进货金额及进货来源情况的书证;
7、2023年5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收款截图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期间获得违法收入情况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11份13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3-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当事人行为属于首次违法,检查发现后当事人已立即整改,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贰拾陆元正(¥326.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
以上1、2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叁仟叁佰贰拾陆元正(¥3326.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