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安生环不予罚字〔2023〕6号
当事人名称:安宁海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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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超
安宁海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2023年6月6日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3年6月6日上午,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环境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在运营,现场在进行汽车维修作业。检查时发现存在以下环境问题:1.危废暂存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不规范;2.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现场照片1份、影像资料1份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及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
我分局于2023年6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安生环罚告字〔2023〕39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你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我分局给予免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1.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当天主动完成相应整改,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附整改前后图片);2.公司属小微型企业,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你公司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结合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我分局经过集体讨论程序,审议认为:
1、执法人员在调查本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足;2、你公司危废暂存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不规范;3、你公司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综上所述,我分局认为你公司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根据现场检查时的笔录、照片视频及你公司陈述申辩,你公司属小微型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当天主动完成相应整改,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符合《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三条第七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七)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的,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按照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的;”及第十三条第十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十)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整改的;”之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结合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我分局经过集体讨论程序,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对安宁海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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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