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安生环罚字〔2023〕48号

发布时间:2023-08-31 11:37 浏览次数: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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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曾如君

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905

地址: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小黄塘村石龙坝

曾如君环境违法一案,经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23713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3713日,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到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昆钢小黄塘村石龙坝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曾如君正在焚烧含有废塑料、废纸板等垃圾,垃圾焚烧过程中产生黑色烟尘及刺鼻气味。经查:当事人曾如君于2023713日上午10:00时许因木材加工厂场地上的生活垃圾比较多,所以将木材加工厂场地上的生活垃圾、废塑料和废纸板集中点燃焚烧,焚烧过程中产生了烟尘及刺鼻气味。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影像资料1份、现场照片1等证据为凭。

曾如君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之规定。

我分局于20238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安生环罚告字202353号)告知曾如君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曾如君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曾如君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分局对曾如君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曾如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责令曾如君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二)曾如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曾如君环境违法行为应于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以后按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二)曾如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处罚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曾如君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到富滇银行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曾如君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分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履行情况的后督察

我分局将委托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曾如君进行改正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曾如君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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