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安生环不予罚字〔2023〕17号
当事人名称:张艳丽
身份证号码:530***********2628
地址:云南省安宁市青龙街道白塔村
张艳丽环境违法一案,经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23年7月20日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3年7月20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收到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与生态环境部固管中心文件《安宁市涉磷石膏企业及堆存场所环境污染防治排查问题清单》,文件显示,云南吉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仓库出入口遗撒严重,车辆通行时扬尘明显;2.雨污分流系统及初期雨水收集池尚未全部建成,若发生降雨,厂区初期雨水将通过雨水排口进入外环境;3.厂区雨水井设置回水泵,疑似抽排雨水。
针对以上问题,2023年7月20日,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环境执法人员对云南吉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未生产。经核实:1.该公司产品仓库出入口有遗撒,车辆通行时扬尘明显,执法人员已督促现场负责人采取加强清扫、加大洒水力度等有效措施对该问题立行立改。2.该公司于2023年1月开始投料调试生产,2023年4月15日停产至今。目前该公成品仓库内有成品水泥缓凝剂约4千吨;磷石膏原料仓库内有磷石膏约100余吨;电石渣原料库内有电石渣约400余吨。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按照环评批复的相关要求建设初期雨水收集池。3. 潜水泵不是外排雨水抽水泵,是施工单位放入雨水井内临时抽水施工所用水泵,该公司现已督促施工方将该水泵取出并禁止使用。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影像资料1份、现场照片1份等证据为凭。
张艳丽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
对云南吉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艳丽可以作出处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
我分局于2023年8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安生环罚告字〔2023〕66号)告知张艳丽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张艳丽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张艳丽于2023年8月21日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我分局给予免除个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项目建成于2023年1月份,设备调试期间本人还未负责该工作,于2023年5月开始负责该项工作;负责该项工作时间不超过6个月,并已主动停止生产,积极配合开展推进验收工作。
根据张艳丽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结合张艳丽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我分局经过集体讨论程序,审议认为:张艳丽存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根据张艳丽陈述申辩,2023年5月开始负责该项生产工作,并主动停止生产,积极配合推进验收工作的行为符合《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三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五)未验先投,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验收工作的,对个人免予处罚;”之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我分局对张艳丽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对云南吉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艳丽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电话:0871-68683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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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202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