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行政处罚决定书
卫 生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安卫医罚﹝2023﹞第11号 被处罚人(单位):彭*(性别:女;身份证号:532325******0024;民族:汉族 ;住址: 安宁市盐兴路园丁小区******;联系电话: 135******46) 本机关依法查明你未按照执业地址开展诊疗活动。 以上事实有1、《现场笔录》(2023.9.26);2、《询问笔录(徐**、彭*)》(2023.9.26);3、《卫生监督意见书》(2023.9.26);4、现场照片4张、摄像(2023.9.26);5、人员资质及身份证复印件(2023.9.26);6、处方笺复印件(56张彭珍开具的处方笺)(2023.9.26);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023.9.26);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3.9.26)为证。 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598元、并处罚款20000元的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财政指定银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卫生健康局 2023年10月16日 |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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