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生环罚字〔2023〕9-01号
当事人名称: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PTJ4N4R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锦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麦地心山
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23年8月24日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3年8月24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雨水排口有水外排,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采样人员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雨水排放口外排水采样并进行执法监测。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3年8月31日收到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安环监〔2023〕WZF111号)》,根据关于《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执法监测情况》,参照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二级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结果显示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厂区外雨水排口磷酸盐(以P计)为3.74mg/L,超标2.74倍;氨氮196.4mg/L,超标6.86倍。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安环监〔2023〕 WZF111号)》《现场照片》《影像资料》《营业执照》《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情况说明》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
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0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3〕9-01号)告知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要求,于2023年10月12日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综合考虑建设试运行不久,生产经营和市场销售艰难,非主观故意且初次犯错的事实和积极主动实施整改态度,给予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1.抽检第二天启动雨污排水口的改造,现已完成雨污排水口的封闭整改;2.已完成建设污水收集设施,用于排污口封闭后雨水收集;3.污水回用系统建设已完成,在雨水进入收集池后进行循环利用,目前已建抽水回用系统,进一步提高污水使用率(附整改图片)。
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已整改完成雨水排放口封堵,已经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同时积极启动生态损害赔偿工作。
针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实际情况,经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1.符合《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一条第一款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规定,予以采纳;2.不符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3.不符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3〕9-01号)《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等证据证实。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
根据《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第(五)项第1条:“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有关裁量因素(个性因子:排放去向或区域为三类功能区(特定化工园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裁量等级为1,超标因子有2个、裁量等级为3,污染物超标倍数超标200%以上、裁量等级为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5天、裁量等级为1,日排放水量30吨以上不足50吨、裁量等级为3;共性因子: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1次(含本次)裁量等级为1;修正因子:补救措施为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配合调查为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经济承受度为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2)。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零贰仟元整(502000.00元)。
依据《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一条第八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积极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八)有其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符合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先依据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再在该处罚金额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但从轻、减轻处罚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50%(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02000.00元,减轻处罚的金额为人民币251000.00元,减轻比例为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50%)。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二)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元整(25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应按要求限期进行改正,具体整改时限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安生环责改〔2023〕027号)为准。
(二)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元整(2510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履行情况的后督察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进履行处罚决定及限期整改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监督检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丹莹
联系电话:">">18213083457(公用)
办公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麒腾路安宁工业园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基地十一号厂房310办公室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