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4〕9-01号
当事人名称:杨永福
身份证号码:530***********0912
地址: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思邑村委会
杨永福环境违法行为一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2023年11月9日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3年11月9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对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尾矿、尾渣生产线项目未生产,2#采空区正在进行恢复治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1#采空区北面设置的初期雨水收集池及2#采空区东面设置的初期雨水收集池未按照《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尾矿、尾渣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建设和完善防渗措施即出具“项目具备申请验收的条件,符合验收标准,通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结论。通过自主验收,并于2022年1月18日在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示平台对“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尾矿、尾渣生产线项目”进行验收报告公示。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影像资料》及提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凭。
杨永福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之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
对杨永福拟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2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听)字〔2023〕9-26号)告知杨永福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杨永福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杨永福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要求,于2023年12月4日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昆明市生态环境局酌情考虑,给予免于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由于原负责厂区现场管理人员2023年5月初离职,本人6月份才负责厂区现场工作,对建厂过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所做笔录只是通过询问了解后形成,把所了解的情况都如实告知执法人员,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前,并不知道需承担5万元如此之重的行政处罚。本人在公司每个月只有4500的工资,未直接参与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组织整改,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对个人进行如此之重的处罚,本人无法接受。
针对杨永福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经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杨永福的违法行为符合《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三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五)未验先投,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验收工作的,对个人免予处罚;”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对杨永福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对杨永福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杨永福如不服本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联系人:王丹莹
电 话:18213083457(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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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