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2024〕9-01号
当事人名称: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16821713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崔红刚
地址: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思邑村委会
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环境违法行为一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2023年11月9日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3年11月9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对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尾矿、尾渣生产线项目未生产,2#采空区正在进行恢复治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1#采空区北面设置的初期雨水收集池及2#采空区东面设置的初期雨水收集池未按照《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尾矿、尾渣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建设和完善防渗措施即出具“项目具备申请验收的条件,符合验收标准,通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结论。通过自主验收,并于2022年1月18日在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示平台对“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尾矿、尾渣生产线项目”进行验收报告公示。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影像资料》及提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凭。
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之规定。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2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要求,于2023年12月5日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给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1.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完成相应整改,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附整改措施及情况);2.从2017年开始建设尾矿、尾渣生产线项目至今,在此期间前后投入大量资金,现在已无力承担此次高额处罚。
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于2023年11月9日建设了相应雨水收集池以及采取防渗处理,对饮水和矿浆沟渠使用土工防渗膜进行防渗处理,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已按照相关要求完成了整改工作。
针对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实际情况,经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针对第1点,经核实,该公司属于小型企业,在检查后及时采取措施,现已完成整改,符合《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小微型企业、非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予以采纳;针对第2点,属于公司管理范畴,故不符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听)字〔2023〕9-25号)、《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等证据证实。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
根据《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第(一)项第11条:“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有关裁量因素(个性因子:排放污染物类型为一般工业废水/II类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裁量等级为3,违法事实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获得验收通过的、裁量等级为5,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为1,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书、裁量等级为4;共性因子:区域影响为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2次(两年内,含本次)、裁量等级为2;修正因子:补救措施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经济承受度为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对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叁仟元整(583000.00元)。
同时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小微型企业、非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符合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先依据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再在该处罚金额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但从轻、减轻处罚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50%(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83000.00元,减轻比例为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50%,减轻处罚的金额为人民币29150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对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二)对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伍佰元整(291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环境违法行为应按要求限期进行改正,具体整改时限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3〕9-03号)为准。
(二)对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伍佰元整(2915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履行情况的后督察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对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履行处罚决定及限期整改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监督检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安宁晶鑫钛矿采选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联系人:王丹莹
电 话:18213083457(公用)
我局派出机构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麒腾路安宁工业园区中小企
业科技孵化基地十一号厂房310办公室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