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2024〕9-03号
当事人名称: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16828413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崔新华
地址: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小新桥村
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环境违法行为一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2023年12月18日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3年11月27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DA002烘干车间废气排口开展执法监测。执行GB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即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浓度550mg/m³,最高允许排放速率8.58kg/h;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40mg/m³,最高允许排放速率2.54kg/h。2023年12月15日出具(安环监〔2023〕WZF154号)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氮氧化物排放速率3.36kg/h,超标0.32倍;其余监测结果均达标。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影像资料》《监测报告(安环监〔2023〕WZF154)》、执法监测情况及提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凭。
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要求,于2024年1月26日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昆明市生态环境局酌情考虑,给予减免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1.在知晓氮氧化物排放速率超标监测结果后,公司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使用高发热量燃煤和更换布袋除尘器过滤布袋,并降低风机转速,降低了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经复测已达标排放;2.受疫情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公司经济出现严重困难,无力承担巨额的罚款,到目前为止,尚欠原料款380余万元,2023年已投入环保设施120余万元,还需继续投入140万元;3.公司一直遵纪守法,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按要求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此次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的处罚进行减免。
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已对超标情况积极进行整改,并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要求完成了整改工作,已达到符合排放标准。
针对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实际情况,经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针对陈述申辩第1、3点经现场核实及复测,该公司发现问题后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现已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符合《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一条第八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八)有其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予以采纳;针对第2点,属该公司管理范畴,且此次事宜已造成氮氧化物排放速率超标的事实,故不符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听)字〔2024〕9-04号)、《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等证据证实。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
根据《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第(五)项第1条:“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有关裁量因素(个性因子:气排放去向或区域二类功能区(工业区)、裁量等级为2,超标因子1个、裁量等级为1,染物超标倍数为超标10%以上不足50%、裁量等级为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5天、裁量等级为1,废气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为3,小时烟气流量(气)为1万标立以上10万标立以下、裁量等级为3;共性因子:区域影响为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2次(两年内,含本次)、裁量等级为2;修正因子:补救措施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经济承受度为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2)。对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元整(313000.00元)。
同时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一条第八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八)有其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符合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先依据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再在该处罚金额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但从轻、减轻处罚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50%(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313000.00元,减轻比例为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50%,减轻处罚的金额为人民币15650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对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二)对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156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环境违法行为应按要求限期进行改正,具体整改时限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3〕9-13号)为准。
(二)对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1565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履行情况的后督察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对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履行处罚决定及限期整改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监督检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联系人:王丹莹
电 话:18213083457(公用)
我局派出机构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麒腾路安宁工业园区中小企
业科技孵化基地十一号厂房310办公室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