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建)
张建:
你于2024年1月26日,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参与王源、谢刚组织的运输盗采铝土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之规定,已构成非法采矿违法行为。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
2、张建身份证复印件;
3、张建自己写的认错书一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非法采矿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罚款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自行到我局开具《缴款通知书》,并缴至财政指定的收缴银行。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安宁市自然资源局
地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大屯新区宁湖大厦21楼2108室
联系电话: 0871—68693060
二0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