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4〕9-03号
当事人名称: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19414028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罗咏梅
地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下古屯村
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一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月31日接收到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移交的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涉嫌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案件线索,案件线索内容主要为:2024年1月23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螳螂川流域联合执法检查专项行动执法人员对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共有三个地下水监测点,但该厂2023年只对一个地下水监测点位进行了一次监测,不符合该厂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每年三次的频次要求,且检测存在缺项,未对总锰、氨氮、硝酸盐、总镉、六价铬等项目进行检测。2024年2月1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案件进行再次调查,经查该厂确实存在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提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凭。
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之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之规定及《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七)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的第1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有关裁量因素(个性因子:违法事实: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符合规定或原始监测记录不足70%,裁量等级为3;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裁量等级为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3个月,裁量等级为1;共性因子: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裁量等级为2;修正因子: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拟对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涉嫌违法行为作出初步决定:
(一)对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行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二)对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3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于2024年3月20日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给予减免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1.该化工厂无主观故意性,未按自行监测要求进行监测是因为更换新排污许可证后未发现监测要求有变化,仍按原来要求进行自行监测;2.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进行整改,按要求进行自行监测,监测结果达标,且已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2024年自行监测合同;3.该化工厂属小微型企业,未发生过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
经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已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要求完成了整改工作。
针对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实际情况,经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针对第1点:该厂未按自行监测要求进行监测的违法事实已存在,与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无关,故不采纳;针对第2点:经核实,该厂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进行整改,且为首次发现,已按照责令改正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符合《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三条第十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十四)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按照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的(不含弄虚作假行为)。”之规定,予以采纳;针对第3点:陈述申辩内容主要为企业管理范畴,且是否发生环境违法行为一项在自由裁量权共性因子中已考虑此方面影响,故此条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9-10号)、《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补充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对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对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安宁市洪源经贸有限公司磷化工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联系人:王丹莹
电 话:18213083457(公用)
我局派出机构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麒腾路安宁工业园区中小企
业科技孵化基地十一号厂房310办公室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