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宁市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教体联发〔2024〕6号
各街道,各体育类校外培训公司、民办非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云南省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试行)》和《昆明市教育体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昆明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全过程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安宁市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促进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市教育体育局、市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税务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安宁市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安宁市教育体育局 安宁市公安局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宁市民政局
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宁市税务局
2024年7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宁市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和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安宁市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促进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做好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变更、年检、日常监管等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云南省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试行)》和《昆明市教育体育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昆明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全过程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以传授和提升某种体育技能为目的开展体育类教育培训工作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校外体育类培训机构。
招收学龄前儿童(3岁至6岁)和高中阶段学生的体育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宁市教育体育局负责本市内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者。
(三)具有合法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机构章程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开展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五)具有与开展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培训目标、计划、课程和教材等。
(六)具有与所开展培训项目相符合的从业人员。
(七)具有与所开展培训项目相适宜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条件的培训场地及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举办者是社会组织或企业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二)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
(四)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举办培训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六条 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其中应含有“培训”两字,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避免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名称相混淆。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培训机构,其名称规范的,可以沿用;存在与第(一)项不符情形的,名称应按照相关登记或管理工作规定进行更名。
(二)培训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
1.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一般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若以个人姓名作字号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吊销或取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自撤销、吊销、取缔之日起三年之内不得使用。
2.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培训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校外体育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安宁市XX(字号)+行业表述培训中心、XX(字号)+行业表述协会或XX(字号)+行业表述俱乐部等;营利性校外体育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安宁市XX(字号)+行业表述培训中心或俱乐部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且不得使用简称。
3.在重新审核登记前设置的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符合要求的,可以沿用;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更名。
4.行业表述应当含有或者“足球、篮球、乒乓球、游泳、拳击、跳绳培训”等明确体现体育运动项目培训行业特征的表述用语。
5.机构名称中不得使用“教育”“学校”“进修”“专修”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避免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名称相混淆。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组织机构、章程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培训机构应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培训机构应制定章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及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设立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一般由3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体育专业知识和体育类培训管理经验。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该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五)培训机构应建立执行(行政)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权。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培训(办学)记录,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应为专职,且不得兼任其他组织或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学员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和考核、课程备案、资产和财务管理、公示制度等健全合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培训机构的从业人员,应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稳定从业队伍,包括教学人员(承担培训授课的人员)、教研人员(培训研究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助教、带班人员等辅助人员),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体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并符合以下条件:
1.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履行各项职责,身体健康,热爱体育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具备与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教学培训能力。
2.执教人员应至少持有以下一种证书:(1)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2)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3)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证书;(4)体育教师资格证书;(5)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6)所教授项目的二级及以上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7)经省级(含)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书。
3.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4.开展高危体育项目的校外体育培训,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聘用外籍执教人员的,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做好外籍执教人员持有资质证书的认证工作。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等证件,培训机构应保证上述各类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
5.对拟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
(二)培训机构具有培训资格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校外体育培训应当按照培训项目的特点和培训规模控制每班学员与执教人员的配比,每班次培训的学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5人,超过10名学员的培训应至少配有2名执教人员。
(三)培训机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配置,根据培训规模增大而增加,50人以下可以不配备,50—100人以下需配备1—2人,100人(含)以上200人以下的需配备3—4人,200人(含)以上需配备5—6人。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和1年以上体育相关工作经历。
(四)培训机构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十条 培训机构人员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专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资质证书、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或平台、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统一监管平台备案。其他服务人员应统一佩戴工牌,包含照片和人员基本信息。
(三)培训机构应积极组织执教人员参加教育体育部门举办的各级各类教练员培训,着力提高其执教水平。培训机构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在职执教人员的内部培训,培训时长年度累计不少于90学时。
(四)培训机构应建立学员信息档案,实现一人一档。教职人员和学员基本信息定期分别报送安宁市教育体育局体育科备案。
第三章 注册资金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不少于30万元。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在校外培训机构登记审查中强化事先告知和捐资承诺等有关要求的通知》,签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申请成立登记事先告知书》出资人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申请成立登记捐资承诺书》。
第四章 收费和退费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云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接受预收费监管,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管和群众监督。
(二)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规定时长的费用。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超过3个月,收费时间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按课时收费的,不得超过60课时,续费的不得早于剩余20课时;一次性收费不得超过5000元。
(三)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不得强制、诱导学员使用消费贷款,收取培训费用时不得捆绑贷款、保险等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四)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具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的退费,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学员提出退费要求的,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退费。
(二)校外培训机构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学员,并全额退还剩余费用。
(三)学员与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四)学员与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学员与培训机构协商解决;(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4)根据与培训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场地设施及安全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地,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开办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之日起不少于1年租赁合同。
(二)培训机构应设置在建筑的4层及以下,其中招收不满14周岁中小学生的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3层及以下;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3层及以下。培训场所应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具备与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空间。
(三)培训场地应符合《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符合安全、质检、消防、卫生、环保等标准。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风险或不适宜开展培训的场地。应当避开影响学员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员人身安全的场所。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开办场地面积应符合《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的规定,其中培训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开办场地面积的2/3,棋牌类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小于3㎡,其他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小于5㎡(人均培训面积=培训场所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其中培训场所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开展高危体育项目的课外体育培训,培训场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室内场地应在主要位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七条 培训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应符合安全、质检、消防、卫生、环保及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相关规则等标准,应按照国家采光和照明方面的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具有危险性的体育类培训项目,应建立完善防护设施,设立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培训过程的安全管理,建立并完善“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培训场地应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应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采集和回放的视频图像能清晰辨识人员体貌特征。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90天。
(二)制定突发状况应急处置预案(如地震、火灾、学员严重受伤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其中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培训项目,应设立警示标识,并配备相适应的基本医疗用品。
(三)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对从业人员进行设施操作、消防安全、应急救护等方面的培训。
(四)同一时间开展两项及以上体育项目,各体育项目培训区域之间应设置连续性隔离带,首节培训课应包括安全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内容。
(五)建立体育类意外伤害医疗急救预案,与就近医院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并根据自身规模配备不少于1名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配备常规医疗急救药品及设备,包括消毒包扎药物材料等。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鼓励有条件的体育培训机构设立医务室,配齐配全基本医疗物品。
(六)配备不少于2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
(七)鼓励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和参加培训人员的人身意外险,鼓励为参加高危项目培训的人员购买专门保险。
(八)按照市疾控部门关于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的相关要求,实行体温正常等准入制度,公共用品、器材应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常态化清洁、消毒,保证消毒效果。发生疫情时,应对防疫部门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需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章 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发布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包含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招生简章应当报安宁市教育体育局体育科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考虑不同体育项目特点,遵循不同年龄段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设置与培训对象的身体状况、运动能力等相匹配的培训内容。教学培训工作应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指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结合本地实情推广普及具有民族民间传统特色的体育运动项目培训课程。
第二十二条 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培训教材应当进行内部审核,并报安宁市教育体育局体育科审核备案。校外体育培训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境外教材。所有培训教材应当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的要求,自觉按照“非学科类”的相关管理要求,规范开展培训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借体育培训之名开展学科类培训。
第七章 培训活动
第二十四条 鲜明导向。培训机构应以“健康第一”“以体育人”为目标,开展体育专项运动技能培训。体育运动项目和体育活动的教育教学培训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第二十五条 亮证培训。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在培训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培训机构的批复和市场监管局或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以及其他行业许可或验收合格等证书;应在场所内明显位置公示培训的教师、班次、内容、招生对象、收费标准、上课时间等信息等。培训机构涉及多个培训点位的,要做到“一点一证”,在备案核准的培训地点开展培训,不得擅自设立培训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招生。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制定招生简章,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暴力、威胁、欺诈、诱骗、虚假承诺等手段强迫或引诱学员接受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严格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培训机构要坚持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以服务赢信誉,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认真履行服务承诺,坚决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
第二十八条 依法运营。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向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收集与培训无关的信息,不得泄露其掌握的培训对象及其监护人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真实宣传。培训机构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做好校外培训广告管控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不得在主流媒体及其新媒体、网络平台以及公共场所、居民区、校园内及周边等线上线下空间刊登、播发面向中小学(含幼儿园)的校外培训广告。严禁出现误导学员和家长的模糊宣传、虚假宣传。
第八章 审批
第三十条 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拟申请审批者,申请人可自愿向安宁市教育体育局申请行政指导,该行政指导仅提供建议、提醒等服务,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受理条件为:
申请审批的培训机构,属社会组织或企业的,需持相关证照向安宁市教育体育局提出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属自然人的,直接到安宁市教育体育局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审批步骤为:
(一)提交申请。申请审批的培训机构符合设立条件,举办者、机构设置、从业人员、注册资金与收费标准、场地设施、培训内容等均达到要求,向安宁市教育体育局提交《设立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申请》(参考模板,见附件1)。并认真对照《《安宁市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材料清单》(附件2),提供设立所需的完整材料。
(二)部门受理。安宁市教育体育局体育科统一受理和初审申请材料。如申请材料需要补充或更正的,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补交或更正材料。
(三)材料审核。安宁市教育体育局体育科对申请人(机构)提交的《设立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申请》和《安宁市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附件3),以及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实地检查。在核验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后,安宁市教育体育局联合市市场监管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属地街道等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培训场地、设施装备(设备)、安全保护措施等材料所描述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实地检查,填写《安宁市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实地检查记录表》(附件4)。
(五)公示。经安宁市教育体育局会议研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培训机构的审核结论。将拟批复同意设立的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向社会公示;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下发批复。对符合设立要求,同意设立的培训机构,拟发批复文件。
第九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应切实履行好以下职责:
(一)安宁市教育体育局牵头负责落实培训机构日常监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处理、行政执法、监管平台信息维护及操作人员培训等工作。培训机构纳入全流程监管,使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与监管服务综合平台”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对培训机构“人防、物防、技防”条件开展检查,做好周边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按职责实施行政执法等工作。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做好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广告、反垄断等方面监管工作,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会同教体、发改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培训、收费行为。
(四)民政部门负责按职责实施行政执法等工作。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对培训机构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按职责实施行政执法等工作。
(六)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税务登记监管,按职责实施行政执法等工作。
(七)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责配合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年检,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经年检发现校外培训机构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培训、隐瞒实情,或不接受年检的,根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安宁市教育体育局牵头负责开展年检工作,制定年检方案、计划、分组安排及年检相关协调工作;负责公示年检结果。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变更、注销,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变更登记。培训机构名称、举办人、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地址、培训内容、注册资金等事项变更,须向安宁市教育体育局提交变更事项对应的证明资料(核验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认真填写《安宁市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登记审批表》(附件5),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需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将修改的章程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二)注销。不再从事培训业务的,应主动到市教体局提出注销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示。
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宁市教育体育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审”,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只能申报设立一个培训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应当另行申请。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必须办理完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手续,才能开展培训。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培训场所、章程等相关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办理注销的,应当报市教体局备案,并由教体局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线上培训活动的,按照《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校外线上培训的实施意见》办理。
第四十一条 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攀岩、潜水、滑雪等)的校外培训机构,除须符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外,必须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安宁市教育体育局承担管理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事务的法定职责,结合实际与住建、消防、税务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优化营商环境,建立体育培训市场“红黑名单”和监督举报等制度,加大对劣质机构的曝光力度,引导体育培训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取得的尚在有效期的培训许可继续有效,按要求申请办理年检。培训许可证到期的需立即向安宁市教育体育局重新申请设立登记,未按时申请设立登记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安宁市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
附件:
附件1.《办法》关于设立安宁市XXX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申请(参考)
附件2.《办法》安宁市体育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材料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