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4〕9-16号

发布时间:2024-12-04 16:43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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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09756614U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红林

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平地哨村

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4919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经查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数据时发现: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202491216时至17时“20万吨富过磷酸钙造粒车间烘干机排口(DA003)”在线监测实时烟气颗粒物浓度超标,时均值为:123.79mg/m3,自动标识为N(正常),期间该公司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查阅该公司《排污许可证》显示:20万吨富过磷酸钙造粒车间烘干机排口颗粒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120mg/m3超标倍数为3.15%经查,该公司于20249121020万吨富过磷酸钙造粒车间生产线开机,16时因水沫除尘器水泵故障,导致颗粒物时均值超标。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202491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俩份、《现场照片》五份、《影像资料》一份2024920《调查询问笔录》提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凭。

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

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五)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的有关裁量基准个性因子时烟气流量(气)/日排量(水):5吨以上3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裁量等级为2超标因子:1个,裁量等级为1污染物超标倍数:超标10%以下,裁量等级为1废气类别: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为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5天以上10天以下,裁量等级为2排放去向或区域:二类功能区(工业区),裁量等级为2共性因子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为1修正因子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裁量等级为-2;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0;经济承受度: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2,对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拟对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初步决定:

(一)对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按昆生环责改〔202409-59号要求改正

(二)对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410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于20241018日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从轻或免于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1.在超标情况发生后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此次为初次发生此问题,并主动完成相应整改;2.公司导致超标的水沫除尘器水泵已购买新水泵并进行更换;3.本次超标持续时间短、超标值较小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4.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承担起企业该有的社会责任。

针对以上的陈述申辩理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实际情况,经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针对陈述申辩理由第123点:本次超标持续时间短、超标值较小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整改,符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次日完成整改的。”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容错纠错柔性执法“五张清单”》中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之规定,予以采纳;且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9-53号)之前,就已经将上述情况考虑在内,在计算处罚金额时,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自由裁量计算明细内对经济承受度裁量因子已按实际情况选取了较低的等级,故此条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20241015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9-53号)《送达回证》,1028日《陈述申辩复核表》、920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409-56号)、《责改送达回证》;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1018日《陈述申辩书》等证据证实。

二、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对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本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云南安宁隆昌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我局派出机构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麒腾路安宁工业园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基地11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310办公室)

联系人:王丹莹  

话:0871-68695889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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