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4〕9-19号
当事人名称:李金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2537
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南磷小区3栋2单元402号
云南祥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一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李金春负有行政责任,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4年9月10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对云南祥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松坪龙树矿2号坑生态修复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态修复项目已于2023年10月11日完成项目施工,并于2023年11月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完成自主验收。经查阅该公司环评、批复及相关环保资料发现:该公司安宁草铺磷矿区松坪龙树矿2号坑生态修复项目设计生态修复范围为33333.5m2(约50亩),回填量为32万m3,回填标高为1875m。但该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中该项目实际修复范围为97.362亩,实际回填改性磷石膏71.52万m3,实际堆填标高为1895m,与该公司批复的《关于安宁草铺磷矿区松坪龙树矿2号坑生态修复试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安生环复〔2022〕47号)内容中的规模及修复范围不一致,即出具“本项目已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项目基本落实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可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结论,通过自主验收,并于2023年12月4日在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示平台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报告公示。涉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2024年9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两份、《现场照片》四份、《影像资料》一份及提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自由裁量: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个性裁量基准(一)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行为的第10项:“竣工环保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有关裁量因素(个性因子:项目地点: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裁量等级为1;违法事实:伪造、篡改验收报告内容通过验收的,裁量等级为5;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裁量等级为3),并结合共性及修正相关裁量因素(共性因子: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为1;修正因子: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0;经济承受度:自然人,裁量等级为-2),对云南祥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李金春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拟对李金春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初步决定:
(一)对李金春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按昆生环责改〔2024〕09-48号要求限期改正;
(二)对李金春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元)。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0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李金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李金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李金春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要求,于2024年10月19日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昆明市生态环境局酌情考虑,给予免于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原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2024年4月由于工作需要调往其他公司负责新项目,本人2024年5月份才接手该项目,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已委托第三方重新编制环评报告,取得批复后立即开展验收工作,对个人进行如此之重的处罚,本人无法接受。
经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李金春已按照《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4〕09-68号)的要求完成了整改工作。
针对李金春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实际情况,经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李金春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进行整改,已及时对接委托有资质第三方重新编制环评报告,计划取得批复后立即开展验收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四)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容错纠错柔性执法“五张清单”》中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之规定,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0月16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听)字〔2024〕9-60号)、《送达回证》、9月10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4〕09-48号)以及李金春10月19日《陈述申辩书》等证据证实。
二、作出的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十条第四项以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容错纠错柔性执法“五张清单”》中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对李金春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对李金春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李金春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落实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同时做好环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管理工作,严格按要求做好改性磷石膏回填矿坑的生态修复项目,发现异常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2.需对员工加强生态环境及环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
3.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举一反三,避免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问题。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李金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我局派出机构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麒腾路安宁工业园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基地11栋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310办公室)
联系人:王丹莹
电 话:0871-68695889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