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4〕9-22号
当事人名称: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PTJ4N4R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锦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麦地心山
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物超标超总量排放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4年11月6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通过非现场方式查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数据时发现: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污染源在线数据的复混肥排气筒(DA001)2024年9月16日10时至11时、10月29日10时至11时烟尘排放浓度时均值分别为127.608mg/m3与126.882mg/m3,该公司排污许可证规定复混肥排气筒(DA001)颗粒物排放限值为120mg/m3,超过《排污许可证》排放标准,最高超标0.063倍。经查,该公司该时段在线监控设备运行正常,因工况原因导致数据异常导致颗粒物时均值超标,涉嫌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1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三份、《现场照片》六份、《影像资料》一份及提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凭。
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
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个性裁量基准(五)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的有关裁量基准(个性因子:小时烟气流量(气):10万标立以上20万标立以下,裁量等级为4;超标因子:1个,裁量等级为1;污染物超标倍数:超标10%以下,裁量等级为1;废气类别: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为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5天以下,裁量等级为1;排放去向或区域:二类功能区(工业区),裁量等级为2),并结合共性及修正相关裁量因素(共性因子: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裁量等级为2;修正因子: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裁量等级为-2;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拟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初步决定:
(一)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按昆生环责改〔2024〕9-62号要求改正;
(二)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4年11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从轻或免于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1.在超标情况发生后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当天完成整改,1小时内数据恢复正常,本次超标持续时间短、超标值较小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2.企业属于小型企业受大环境影响效益不好。
针对以上的陈述申辩理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实际情况,经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针对陈述申辩理由第1点:当天完成整改,1小时内数据恢复正常,本次超标持续时间短、超标值较小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整改,符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次日完成整改的。”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容错纠错柔性执法“五张清单”》中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之规定,予以采纳;针对第2点,为公司管理范畴,且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9-69号)之前,就已经将上述情况考虑在内,在计算处罚金额时,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自由裁量计算明细内对经济承受度此裁量因子已按实际情况选取了较低的等级,故此条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1月19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9-69号)《送达回证》,11月20日《陈述申辩复核表》、11月6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4〕09-75号)、《责改送达回证》;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11月20日《陈述申辩书》等证据证实。
二、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对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本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云南锦恒化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我局派出机构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麒腾路安宁工业园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基地11栋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310办公室)
联系人:王丹莹
电 话:0871-68695889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