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予罚〔2024〕9-24号
当事人名称: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Q38JQ3G
法定代表人:彭鹏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宏信物流园B区8栋3号库
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理违法一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4年9月11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废胶桶和内存袋堆放于在生产车间内,堆放面积约6平方米,重量共计70kg,从2024年7月堆放至今。经查阅该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和批复文件:该公司废胶桶和内存袋(废硅酮胶桶HW49)属于危险废物,应暂存于危险废物暂存间内。该公司涉嫌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2024年9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份、《影像资料》一份,2024年9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及提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凭。
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个性裁量基准(八)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行为的第18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的有关裁量因素(个性因子:违法事实:贮存、利用、处置场所采取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但未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渗漏、流失或其他环境污染的,裁量等级为1;危废数量:1吨以下,裁量等级为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1),并结合共性及修正相关裁量因素(共性因子: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修正因子: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2;经济承受度: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2),对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拟对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上违法行为作出初步决定:
(一)对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按昆生环责改〔2024〕9-53号要求改正;
(二)对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1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给予免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1.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已按国家规范要求贮存危险废物,并建全管理台账;2.公司属于小微企业,人工成本高,公司目前为亏损状态,面临破产。
经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核实,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已按照《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4〕09-53号)的要求完成了整改工作。
针对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实际情况,经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针对第1点:经核实,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进行整改,且为首次发现,在发现问题后已积极按照责令改正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四)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予以采纳;针对第2点:陈述申辩内容主要为企业管理范畴,且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9-72号)之前,就已经将上述情况考虑在内,在计算处罚金额时,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自由裁量计算明细内对经济承受度此裁量因子已按实际情况选取了较低的等级,故此条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1月29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9-72号)、《送达回证》、12月3日《陈述申辩复核表》、9月12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4〕09-53号)以及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9月12日《整改报告》、12月2日《陈述申辩书》等证据证实。
二、作出的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十条第四项以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容错纠错柔性执法“五张清单”》中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对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对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落实危废暂存间管理维护及危险废物处置工作,按照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立危险废物贮存分区标识;
2.需对员工加强生态环境及环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
3.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举一反三,避免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问题。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云南祥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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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