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2025〕9-04号
当事人名称: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81431430969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汪明海
地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昆畹公路36公路处
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一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4年12月23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检测站在运营中,现场在进行车辆检测。经查阅该检测站出具的昆明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测)报告时发现:该检测站2024年10月—11月期间出具的报告中有5份存在不同品牌、不同车牌号的车辆CAL ID、CVN相同的问题。经查,该检测站是通过使用OBD屏蔽器与OBD检测仪连接,使检测仪只能读取OBD屏蔽器信息,导致使用相同屏蔽器的检测车辆CAL ID、CVN相同,该5份《昆明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测)报告》为虚假报告,该检测站轻型汽油、柴油车环保检测费用均为80元/辆,以上5车次共合计收取环保检测费用400元。该检测站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问题。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2024年12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两份、《现场照片》六份及提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凭。
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3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未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经核实,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已按昆生环责改〔2024〕09-90号要求改正。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3月12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5〕9-05号)、《送达回证》12月23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4〕09-90号)《责改送达回证》、2025年2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个性裁量基准(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的第七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有关裁量基准(个性因子:违法事实: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车辆5辆以上10辆以下,裁量等级为3),并结合共性及修正相关裁量因素(共性因子: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裁量等级为1;修正因子: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裁量等级为-2;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对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对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
(二)对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环境违法行为应按要求限期进行改正,具体要求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2024〕9 - 90号)为准。
(二)对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以上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肆佰元整(106400.00元),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履行情况的后督察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将对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履行处罚决定及限期整改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监督检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昆明市第五机动车安全检测站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派出机构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麒腾路安宁工业园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基地11栋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310办公室)
联系人:王丹莹
电 话:0871-68695889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