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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2026〕9-27号

发布时间:2026-07-28 14:55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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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王炳勇

身份证号码:略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浸圆路中南城C4栋21-35号(事发地址)

云南双磊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一案,该公司副总经理王炳勇负有责任,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6年5月22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云南双磊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中,现场在进行玻璃加工、涂胶等作业。经查,该公司2023年1月初开工新建一条年加工钢化玻璃45万m2的生产线项目,其中20万m2钢化玻璃用于加工中空玻璃(年产量10m2),余下25万m2钢化玻璃经过打磨、切割等工艺后直接作为产品外售。其中,该公司年加工钢化玻璃45万m2的生产线项目于2023年7月初建成并投产至今,该项目主要污染物是生产废水、挥发性有机物等,其涂胶工段未配套建设活性炭吸附等处理污染防治设施,截至目前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经查阅《建设项目管理名录》,该公司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

经现场调查,该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问题: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2.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在该公司年加工钢化玻璃45万m²的生产线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王炳勇,王炳勇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2026年5月22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二份、《现场照片》七份及提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凭。

王炳勇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7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王炳勇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王炳勇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王炳勇于2026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1.本人第一时间于2026年5月22日全面停产停工落实整改,组织人员对厂区周边污染区域彻底清理整治;同时主动对接环评机构并签订服务合同,全力推进生产配套环保手续报批、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2.本人经济极度困难情况,背负大量贷款债务,结合个人巨额负债、经济困难以及主动整改、积极配合等从轻情节,恳请贵局对拟处罚6万元给予减免。

经核实,云南双磊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正在按程序推进环保手续办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7月14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2026〕9-30号)、《送达回证》;王炳勇2026年7月21日《申辩书》等证据证实。

针对王炳勇的陈述申辩理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实际情况,经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针对第1点,鉴于王炳勇主动组织停产整改,推进生产配套环保手续报批、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该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采纳。针对第2点,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2026〕9-29号)之前,在计算处罚金额时,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自由裁量计算明细内对经济承受度此裁量因子按实际情况选取了较低的等级,故此条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个性裁量基准(一)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竣工环保验收或者竣工环保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有关裁量基准,个性因子:排放污染物类型: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为3;项目地点: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裁量等级为1;违法事实: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裁量等级为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年以上,裁量等级为5;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裁量等级为3。并结合共性及修正相关裁量因素,共性因子: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为1。修正因子: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裁量等级为-2;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0;经济承受度:自然人,裁量等级为-2,对云南双磊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炳勇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本次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减少比例为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16%,减少处罚的金额为人民币9600.00元,减少后处罚金额为5040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对王炳勇本次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对王炳勇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零肆佰元整(504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对王炳勇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零肆佰元整(504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王炳勇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履行情况的后督察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将对王炳勇履行处罚决定及限期整改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监督检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王炳勇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派出机构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麒腾路安宁工业园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基地11栋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310办公室)

联系人:康艺婷  

电 话:0871-68695889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