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宁市应急管理局监管领域内安全生产常见违法风险点 行政提示清单(一)》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各企业: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助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市应急管理局围绕安全监管工作实际,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为抓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持续提升执法服务水平,针对我市安全生产领域高频多发的违法行为,并结合2019年起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编制了《安宁市应急管理局监管领域内安全生产常见违法风险点行政提示清单(一)》,引导企业依法合规生产经营,积极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请各街道办事处做好宣传引导,为企业提供良好的行政指导服务;请各企业结合工作实际,对照行政提示清单进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问题隐患,坚决做到无安全不生产。
安宁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11月30日
安宁市应急管理局监管领域内安全生产常见违法风险点行政提示清单(一)
序号 | 违法风险点类别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工作建议 | 指导科室 |
1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方面 | 1.未记录或未完整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2.虚假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培训记录应当要有被培训人员签字。培训档案不得擅自修改和伪造。 | 法规宣教科 电话:68688579。 |
2 | 1.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新录用人员及转岗人员(含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即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即上岗作业。 4.其他,如培训课时、培训内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1.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2.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3.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4.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组织对涉及粉尘防爆的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爆炸风险,掌握粉尘爆炸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5.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2)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3)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4)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6.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7.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有关事故案例等。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8.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2)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3)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4)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5)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6)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7)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8)有关事故案例; 9.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3)有关事故案例。 10.具体要求参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 法规宣教科 电话:68688579。 | |
3 |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 安全培训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向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备: (一)培训机构独立设置,有3-5名专职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教学组织管理、学员考核、培训登记、培训经费管理、后勤保障以及规范的培训效果评估、跟踪反馈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长期从事安全培训教学、掌握安全生产知识的专业、固定的师资力量,要有5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3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专(兼)职教师; (四)具有安全培训全过程的档案管理; (五)能够满足同期培训100人以上; (六)采取现场培训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安全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固定教室、设施设备及相应的硬件设施; (七)采取网络培训的,必须具有满足大规模网络培训所需要的教学设备和基础设施,建立了网络化的培训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网上培训和网络互动交流; (八)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还必须具备:培训作业类别需要的实际操作设备或仿真系统、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训练师资;对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的特种作业人员实施安全培训至少包含2名与所培训作业类别相关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至少能够对2个以上特种作业类别实施安全培训。 对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对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负责考核发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提前5个工作日报告培训计划。 | 法规宣教科 电话:68688579。 | |
4 |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建档备查。 | 法规宣教科 电话:68688579。 | |
5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方面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6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7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1.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指能对人造成伤害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 2.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4.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粉尘爆炸较大危险因素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和岗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5.管道单位应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6.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参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有关要求。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8 |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1.本条款所称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等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如灭火设备以及各种安全检测仪器,包括安全检测系统、瓦斯检测器、氧气检测仪、顶板压力监测仪等各种安全检测仪器;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有破损、遗失或无法正常使用时要及时维修、更新,以防形成生产安全隐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3.粉尘防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4.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 5.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包括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结果,发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并由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字。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9 | 1.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2.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上岗证虚假或者已过有效期; 3.特种作业上岗证再复审、延期复审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上岗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生产中常见的特种作业包括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等,具体参见《特种作业目录》; 2.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5)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则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第(1)(2)、(4)、(5)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5.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2)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3)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6.其他合规要求,具体参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10 |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2.生产经营场所出口未设置明显标志; 3.生产经营单位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出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1.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2.生产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3.其他合规要求,具体参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11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1.未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2.未确认现场作业条件是否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3.未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和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未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4.未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未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5.在危险作业前未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未经双方签字确认; 6.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措施,未停止作业,未撤出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1.生产中危险作业主要涉及:吊装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 2.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3.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进行分析并记录; 4.确认并留存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5.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6.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7.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采取应急措施,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8.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9.企业应建立健全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动火作业管理责任,实施动火作业许可管理,严格控制动火作业频次,强化动火作业风险管控,杜绝擅自动火作业行为; 10.石油化工企业、精细化工企业与架空电力线路(中心线)的防护间距应符合国家标准; 11.具体要求参见《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坠落防护安全带》《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及《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范》。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12 | 1.生产经营单位机器转动部分未设置防护罩或其他防护设备; 2.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 3.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4.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1.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3.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4机器的转动部分应装有防护罩或其他防护设备(如栅栏),露出的轴端应设有护盖,以防绞卷衣服。禁止在机器转动时,从联轴器(靠背轮)和齿轮上取下防护罩或其他防护设备; 5.粉尘防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粉尘防爆相关的泄爆、隔爆、抑爆、惰化、锁气卸灰、除杂、监测、报警、火花探测消除等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6.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7.具体标准参见《机械设备防护罩安全标准》《机械安全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等相关规定。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13 |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2.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1.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以及识别、选择参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GB 39800-2020)等; 2.劳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防尘口罩都有相应国家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3.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4.粉尘防爆企业应当为粉尘作业岗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14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时录入事故隐患信息系统; 2.企业应当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确定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的辨识方法和程序,明确分级管控职责分工及其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 3.企业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应当根据安全风险特点,从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逐项制定管控措施,按照不同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将安全风险管控责任逐一落实到企业、车间、班组和岗位。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15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1.承包方、承租方没有相应的资质,如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 2.承包方、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时,应查看对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核验相应资质;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16 | 1.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1)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2)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3)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4)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2.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17 |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没有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没有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1.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2.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3.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18 | 危险化学品领域 | 1.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2.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1.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认定详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认定详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3.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要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在专用仓库内。具体标准参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相关规定。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
19 | 1.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不符合安全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中相关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不符合安全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中相关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1.安全评价报告作为第三方出具的技术性咨询文件,可为政府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对评价对象的安全行为进行法律法规、标准、行政规章、规范的符合性判别所用; 2.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3.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地、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4.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5.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6.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使用状态; 7.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8.具体要求参见《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 |
20 | 1.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物品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同一场所储存不同危险物品,两者放置间距不符合安全距离; 3.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防倾倒、防泄漏安全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3.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4.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5.具体要求参见《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石油化工储运系统罐区设计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等相关规定。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 |
21 | 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1.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2.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 |
22 |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仓储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仓储经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许可证的,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的仓储经营; 3.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前往各地政务服务中心应急管理窗口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 |
23 | 工贸领域 | 1.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 2.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提出防范措施; 3.工贸企业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 1.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含氧量不足的空间,具体参考《工贸企业有限空间参考目录》; 2.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1)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2)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3)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4)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5)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6)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3.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4.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5.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6.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7.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8.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9.具体要求参见《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
24 | 冶金领域 | 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1.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应急管理局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取得合格证; 2.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
25 | 非煤矿山领域 | 1.露天矿山采区邻近最终边坡作业未保持台阶的安全坡面角,或超挖坡底; 2.露天矿山安全设施施工未按照与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1.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2.4.2 邻近最终边坡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保持台阶的安全坡面角,不应超挖坡底。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暂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落实隐患管控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3.生产经营单位应督促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按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对暂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落实隐患管控措施,限期改正。
|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26 | 1.露天矿山主要运输道路的急弯、陡坡、危险地段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 2.露天矿山矿区高陡路基路段,或者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运输道路远离山体一侧未设置不小于车轮轮胎直径1/2的护栏、挡车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4.2.3 双车道的路面宽度,应保证会车安全。主要运输道路的急弯、陡坡、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标志。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暂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落实隐患管控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2.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4.2.4 运输道路的高陡路基路段,或者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远离山体一侧应设置高度不小于车轮轮胎直径1/2的护栏、挡车墙等安全设施及醒目的警示标志。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暂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落实隐患管控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27 | 1.露天矿山未在采场边坡台阶设置排水沟; 2.不具备自然外排条件的山坡露天矿,境界外未设截水沟排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2.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7.1要求,在采场边坡台阶设置排水沟;在不具备自然外排条件的山坡露天矿,境界外应设截水沟排水。 |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28 | 1.尾矿库防洪安全检查内容不满足要求; 2.尾矿坝下游坡面上有积水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1.依照《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9.2.1 防洪安全检查主要内容应包括防洪标准、防洪安全运行管理的主要控制指标及排洪构筑物安全检查等。 2.依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3.依照《尾矿库安全规程》9.2.3 防洪安全运行管理的主要控制指标安全检查应包括尾矿库库水位、进水堰顶高程、坝(滩)顶高程、干滩长度、干滩坡度检查,并应满足下列要求:尾矿库库水位检测的测点应选择能代表库内平稳水位的位置,测点数不少于2个。 4.依据《尾矿库安全规程》6.3.11 坝外坡面维护工作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尾矿坝下游坡面上不得有积水坑。坝体出现冲沟、裂缝、塌坑等现象时,应及时处理。
|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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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尾矿库人工监测设施未定期检查和维护; 2.人工监测设施与在线监测设施未定期比对和校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依据《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9.6.3 监测设施维护安全检查应检查监测设施是否定期检查和维护,监测设施的可靠性和完整性,人工监测设施与在线监测设施是否定期比对和校正。
|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 |
30 |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5.具体要求参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应急管理综合监管大队电话: 6869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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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应急管理综合监管大队电话: 6869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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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1.未记录、虚假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2.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应当要有相关台账记录)。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3.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根据《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粉尘爆炸风险管控措施,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排查事项、具体内容、排查周期及责任人员,及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4.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风险管控情况,按照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要求,结合生产工艺特点,针对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点,全面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做到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全覆盖、责任到人,具体参照《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 5.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应急管理综合监管大队电话: 6869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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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5.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6.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8.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 危化科电话:68688582、 基础科电话:68688581、 矿山科电话:68688586、 应急管理综合监管大队电话: 68691540 、灾害救援管理科电话:68712778。 |
备注:1.行政提示清单适用对象:在安宁市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主体。
2.该清单并未涵盖所有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相关文件:关于《安宁市应急管理局监管领域内安全生产常见违法风险点行政提示清单(一)》的政策解读
(此件公开发布)
安宁市应急管理局办公室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