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32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32号
当事人:安宁市森立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NDYY5XM
住所(住址):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鸣矣河村委会鸣矣河38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得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6月1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李孝章、王志军陪同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位于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鸣矣河村委会鸣矣河386号的安宁市森立农资经营部销售的西班牙艾益农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批号:18450513)的农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7月6日,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了由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出具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和计量监管科移送的(SC)FL2020-06-019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该批次“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检验结果为微量元素(Zn+B)含量,锰(Mn)含量,锌(Zn)含量不合格,依据《含氨基酸水溶肥料》NY 1429-2010标准、产品明示质量指标及《水溶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KMANCCXZ专1.4-2020,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2020年7月8日,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曾谊凌、张蓉对安宁市森立农资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李德才在现场陪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书1份(SC)FL2020-06-019、《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0〕4-3号、《产品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抽责改字[2020]4-2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库存剩余该批次“含氨基酸水溶肥料”2瓶和封存的备样1瓶共计3瓶进行了扣押,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4-12号。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的“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是于2020年5月7日从昆明特益经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抽样单上写的抽样基数是当事人将不同批次的产品计算进去共计36瓶,实际该批次不合格农资产品购进15瓶,该批次进货价格为85元/瓶,已销售了12瓶(其中抽样1瓶,按进货价格销售),售价为100元/瓶,库存3瓶(其中备样1瓶),货值金额共计1500元,违法所得共计165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故无法对涉案不合格农资产品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6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农资产品进行抽检的事实;
2. 2020年7月8日,《检验报告书》1份1页、《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证明该批次“含氨基酸水溶肥料”不合格及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及复检权利的事实;
3. 2020年7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扣押照片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存涉案物品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书,以及对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4. 2020年7月8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认定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5. 2020年7月8日,销货清单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的正确数量为15瓶的事实;
6. 2020年7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及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7. 2020年7月8日,抽样执法人员、办案人员提供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4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15份20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4-10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无法召回售出的不合格农资产品,依据《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予货值金额1.6倍罚款的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农资产品“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共计3瓶;
2、罚款: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正(¥24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陆拾伍正(¥165.00元);
以上2、3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贰仟伍佰陆拾伍元正(¥2565.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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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