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87 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87 号
当事人: 安宁政含五金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LN8PL5L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财兴盛商业广场8栋12号商铺
经营者:郑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在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2020年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到你店抽检规格型号为BVR 450/750V 2.5mm² 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经青岛斯坦德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STD-20201026-014S-1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测,所检导体直流电阻(20℃)项目不符合JB/T 8734.2-2016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判定当事人所销售的电线电缆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编号:2020107号)要求,对安宁政含五金经营部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该批不合格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仅剩检验备样存放在仓库之内,共计20米(抽检时,抽检人员已经按照90元/卷的价格向当事人支付了货款)。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0]1-65号),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作为备样的20米“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规格型号:BVR 450/750V 2.5mm² )进行了查封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该批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共购进了200米,已销售200米;进价为80元/卷(100米/卷),销售价为90元/卷(100米/卷),货值金额为180.00元,违法所得共计2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行为,构成销售不合格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编号:2020107号)1份1页、《移送清单(安宁)》1份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0000644)1份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001777)1份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2页、《检测报告》(编号:NO.STD-20201026-014S-15)1份8页,以及执法人员下达的《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8份16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为不合格产品的书证;
2. 2020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在收到移送通知书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 2020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送达《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安市监抽责字[2020]1-65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的书证;
4. 2020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0]1-65号(附财物清单)1份3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合格电线电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书证;
5. 2020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1-65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3页,共3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6. 2020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经营不合格电线电缆的现场情况;
7. 2020年12月11日,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场所的房租租赁合同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基本信息的书证;
8. 2020年12月11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电线电缆的销售记录1份1页,该款产品的《合格证》原件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当事人不合格的电线电缆的销售数量、价格及相关情况的书证;
9.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证件有效期。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4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0〕1-65号),告知你店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陈述:无。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主动提供真实票据、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对当事人作货值金额等值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9组证据共28份39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不合格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规格型号:BVR 450/750V 2.5mm²)20米;
2、罚款: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正(¥18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元正(¥20.00元)。
以上2、3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佰元正(¥200.00元),上缴财政。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 1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