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93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93号
当事人:安宁强莅机械配件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U0TX6H
经营场所: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华楚A区18栋30-32号
经营者:贺祖富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0年9月23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宁强莅机械配件商行”销售的合成型制动液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样品依据:“KMCCXZ 14-2020《机动车辆制动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92020)》、GB12981-2012《机动车辆制动液》检验,所检项目平衡回流沸点(ERBP);运动黏度:-40℃;ph值不合格,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详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H202000675)。
2020年12月3日太平新城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编号:20200106)对位于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华楚A区18栋30-32号的“安宁强莅机械配件商行”进行检查,该商行经营者贺祖富在现场陪同检查,商行持有效《营业执照》,商行现场未发现2020年2月10日批次的合成型制动液。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5-14号)。2020年12月7日下午,我局太平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对该商行经营者贺祖富进行询问调查,并向被询问人索取了身份证、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收款收据)复印件留为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6日购进该批次制动液40瓶,至2020年12月3日太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检查时,已销出制动液40瓶(含抽检的4瓶)。制动液购进价9元/瓶,售价11元/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40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8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所指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1月3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通知书》复印件及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复印件2份2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0年12月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华楚A区18栋30-32号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2020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的书证;
4、2020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1份1页,《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5、2020年9月23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须知、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抽样单的《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23日收到抽查企业须知、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抽样单的书证;
6、2020年10月28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H202000675)1份6页;2020年9月23日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原件3份4页,证明抽样现场、产品型号、抽检不合格的书证;
7、2020年12月3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8、2020年12月3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负责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9、2020年12月3日,当事人提交的8月6日的合成型制动液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合成型制动液的事实;
10、2020年12月3日,该经营场所现场图片1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制动液检查的事实;
11、2020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12、《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5-14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制动液属于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依据《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对当事人按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2组证据共19份28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制动液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元正(¥80.00元);
2、罚款:人民币捌佰捌拾元正(¥88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玖佰陆拾元正(¥96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12 月 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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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