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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 工商登记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21-01-08 11:00
名 称: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96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96号

发布时间:2021-01-08 11:00 浏览次数:106
字号:[ ]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96

当事人: 安宁锦旭汽配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KT11X3L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华楚汽配城A69

经营者游昌庆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923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宁锦旭汽配经营部销售的合成车辆制动液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样品依据:KMCCXZ14-2020《机动车辆制动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0)》、GB12981-2012《机动车辆制动液》检验,所检项目平衡回流沸点(ERBP),湿平衡回流沸点(WERBP)不合格,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详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H202000634)。

2020122太平新城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编号:20200106)对位于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华楚国际汽配城A69安宁锦旭汽配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经营部持有效《营业执照》经营部内现场未发现202042日批次的合成车辆制动液。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2020122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5-11号)2020122日下午,我局太平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对该经营部经营者游昌庆进行询问调查,并向被询问人索取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进货票据(销售出库单)复印件留为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0510日购进该批次合成车辆制动液302020122日太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检查时,已销出合成车辆制动液30瓶(含抽检的4瓶)。合成车辆制动液购进价17/瓶,售价19/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70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所指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1130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处理通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通知单》原件22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01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华楚国际汽配城A69号安宁锦旭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2020122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2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的书证;

420201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52020122日,《检结果告知书》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22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告知检测结果及享有的权利;

62020914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须知、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抽样单的《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1页,证明当事人2020914日收到抽查企业须知、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抽样单的书证

720201028,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H20200063416页,证明抽检结果;

82020914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原件34,证明抽样现场、产品型号、抽检结果不合格的书证;

92020122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102020122日,当事人提交的510日的合成车辆制动液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合成车辆制动液的事实

112020122日,当事人提交的1013日的合成车辆制动液销售明细单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合成车辆制动液的事实

122020122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负责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132020124日,该经营场所现场图12,证明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合成车辆制动液检查的事实

14、《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1225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5-11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合成制动液属于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依据《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1的规定,对当事人按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4组证据2032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格合成车辆制动液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正(¥6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元正(¥114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正(¥12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