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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依申请公开
索引号: 0151216811-202201-495560 主题分类: 市政府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安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1-11-10 10:42
名 称: 污水私搭乱接溯源执法工作制度
文号: 关键字:

污水私搭乱接溯源执法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1-11-10 10:42 浏览次数: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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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从源头上预防、控制水环境污染,坚决惩处工业企业污水超标排放或通过企业内部雨水管网故意偷排污水等违法行为,督促企业对历史遗留通过内部雨水管网排放污水的问题进行整改,强化生态环境部门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执法联动,保障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推动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宁市生态环境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安宁市建成区内工业企业排放生产废水、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相关的环境监管执法和查处工作。

第三条【工作职责】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成区内工业企业的入河排污口、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排放口等环节的监管执法工作,并将检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问题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企业环境管理要求

第四条【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工业企业应依法申请办理排污许可;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办理排污许可。

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工业企业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台账记录,如实记录设施运行状况,定期开展自行监测工作,按时编制上报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第五条【工业污水处理设施要求】工业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企业设置生产废水排放口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并按照排污口规范化要求进行建设。工业企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六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要求】工业企业直接或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手续并经审批同意,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七条【入河排污口监管】工业企业入河排污口重点检查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门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落实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用前是否落实验收要求等。要定期组织开展工业企业入河排污口监测工作,对发现入河排污口污水超标排放的,应对入河排污口污水进行溯源和限期整治,经调查核实属于企业超标排污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企业排水管理】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企业要完善厂区雨污分流建设,建立清晰、完整的雨污水排水系统,不得有污水管与雨水管错混接行为。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管理】纳入安宁市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工业企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完成环境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执法

第十条【企业检查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通过“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信访投诉处理、自动监测或视频监等方式开展污染源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检查时应使用“广西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当场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察笔录或调查询问笔录等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查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

第十二条【移送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应于5个工作日内拟文移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市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一张图看懂《污水私搭乱接溯源执法工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