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解读
一、《实施细则》的理由和依据
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安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备案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经安宁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安政规〔2023〕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修改。
二、《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
《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有以下方面:
(一)原《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涉及“收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收回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经研究将该条款在修改稿《实施细则》文本中删除。实际工作中遇到此类问题按具体情况处理。
(二)原《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明确本条规定的签订补偿协议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程序。具体修改为“第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经市自然资源局批准后,由使用者与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约定土地用途及补偿标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超过两年。使用土地期满后,土地使用者须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
(三)原《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方式,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设立财务专户对土地补偿费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需使用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后,形成使用方案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土地补偿费的收支、用途等情况均应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款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四)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制定的程序,为了让该条在表述上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区分,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表述“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修改为“征地补偿安置细化方案”,以明确区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将原《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签订后,在被征收补偿的房屋腾空并经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补偿费。”且条目改为第二十六条。
三、《安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