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农(农药)罚〔2024〕2号
当事人:安宁泽地农资经营部杨洪波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杨洪波电话:132****7966
地址:安宁市县街街道鸣矣河村委会******
当事人安宁泽地农资经营部杨洪波无证经营限制性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安宁泽地农资经营部负责人杨洪波承认该农资经营部无证经营限制性使用农药92%乙酰甲胺磷,进货100袋×100g,进货金额840元(捌佰肆拾元整),现还剩58袋×100g,零售价为12元/袋,售出42袋,42袋×12元/袋=504元(伍佰零肆元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农药经营许可证(限制性使用农药除外)复印件1页;2.现场勘验笔录;3.现场检查照片;4.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5.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是该批涉案农药所有者,涉案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1.安宁泽地农资经营部杨洪波:《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2.农药经营许可证(限制性使用农药除外)复印件1页,该组证据证明了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
第三组证据:1.2024年10月9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安农药扣〔2024〕02号)、财务清单2页;2.询问通知书(安农询通〔2024〕03号)1页,送达回证1页;3.2024年10月11日询问笔录3页;4.该批限制性使用农药92%乙酰甲胺磷购、销台账、支付凭证3页。5.《安宁市农药经营承诺书》1份1页;6.《农药经营人员培训合格证书》1份1页。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及时提供进销台账等相关资料,涉案限制使用农药92%乙酰甲胺磷,进货100袋×100g,进货金额840元(捌佰肆拾元整),卖出一部分,现还剩58袋×100g,零售价为12元/袋,售出42袋,42袋×12元/袋=504元(伍佰零肆元整)
第四组证据:调查取证照片共9张,该组证据证明了案件查办过程的合法性。
本机关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安宁泽地农资经营部杨洪波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之规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
2024年11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农(农药)告〔2024〕2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放弃了陈述申辩,同意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143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安宁泽地农资经营部杨洪波由于是初次违法,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及时提供进销台账等相关资料。
依法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农药92%乙酰甲胺磷58袋,100克/袋;
2.没收违法所得504元(伍佰零肆元整),上缴财政;
3.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上缴财政;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5504元(大写:伍仟伍佰零拾肆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