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农(农药)罚〔2024〕4号
当事人:安宁壮禾王农资经营部孙丽美
身份证号码:532923********1128
电话:131****3284
地址:安宁市八街街道******
当事人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安宁壮禾王农资经营部未依法取得限制《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购进40%乙酰甲胺磷进行销售,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1日做了现场勘验笔录,2024年10月14日当事人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做了询问笔录。现查明:现场查获限制性使用农药情况:乙酰甲胺磷60瓶×8.5元=586.5元,合计货值金额586.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2.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决定书;4.现场检查照片4张。5.安宁壮禾王农资经营部《农药经营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是该批涉案农药的经营者,当事人无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农药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组证据:1.安宁壮禾王农资经营部孙丽美身份证复印件;2.安宁壮禾王农资经营部《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
第三组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2.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的购物清单。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涉案金额586.5元。
第四组证据:1.当事人与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安宁市农药经营承诺书》;2.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决定书;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安农限提〔2024〕02号);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明知主观故意。
第五组证据:调查取证照片共6张,该组证据证明了案件查办过程的合法性。
本机关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之规定。
2024年11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农(农药)告〔2024〕4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并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143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由于安宁壮禾王农资经营部负责人孙丽美未在限期内提供销售单据,不积极配合调查。本机关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69瓶;
3.罚款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云南省分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