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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16811-202412-941886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安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4-12-12 16:20
名 称: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农(农药)罚〔2024〕6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农(农药)罚〔2024〕6号

发布时间:2024-12-12 16:20 浏览次数: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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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宁市欣卉农资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乾针电话:176****771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

地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安宁市欣卉农资经营部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0月10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对安宁市欣卉农资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宁市欣卉农资经营部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现场查获限制性使用农药90%乙酰甲胺磷9袋,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2024.03.13,农药登记证号:PD20140598,生产企业:浙江泰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宁市欣卉农资经营部对销售上述限制使用农药无异议,当事人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经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批准立案调查,依法对安宁市欣卉农资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限制农药进行了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并复印了涉案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承诺书、经营者的身份证。查明:今年5月当事人从云南宏绩花卉有限公司进了10袋乙酰甲胺磷到八街欣卉农资经营部,进货价格为10元/袋,合计:100元,没有进货单据;用了一袋乙酰甲胺磷到陈超的花卉基地做除虫实验,效果不好,没有收陈超的农药款。当事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第二组证据:1.安宁市欣卉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承诺书》复印件,2.安宁市欣卉农资经营部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当事人明知主观故意违法。

第三组证据:调查取证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现场以及案件查办程序的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1.安宁市农业农村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产品乙酰甲胺磷的货值金额。

本机关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安宁市欣卉农资经营部,在未依法取得限制《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的规定,安宁市欣卉农资经营部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11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安宁市欣卉农资经营部下达了《安宁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农农药告〔2024〕6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放弃了陈述申辩。

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并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143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裁量情节(2)“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经营的乙酰甲胺磷9袋;

三、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