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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16811-202412-941889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安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4-12-12 16:22
名 称: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农(农药)罚〔2024〕7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农(农药)罚〔2024〕7号

发布时间:2024-12-12 16:22 浏览次数: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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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宁市泓丰现代农业科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泓妤电话:182****058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

地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安宁市泓丰现代农业科技服务部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0月10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对八街综合市场农药门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安宁市泓丰现代农业科技服务部无《农药经营许可证》在经营场所销售农药,并现场查获24个农药品种,你单位对销售上述农药无异议。

经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依法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的农药进行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发出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询问通知书,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并复印了涉案门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进货、销售单据。查明:2024年9月12日,你单位从云南明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获得24个品种农药,货值金额9267元;从2024年9月13日至2024年10月10日,你单位通过销售化肥送农药,送出农药128袋(瓶),依据进货单价货值金额2236.8元。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和赠送过期农药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4〕46号)“二、关于赠送“过期农药”行为如何界定的问题农药经营者以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等名义向消费者提供农药产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农药的行为”、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一、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的规定,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二、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货值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之规定,依法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是2236.8元、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为926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违反《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组证据:1.安宁市泓丰现代农业科技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2.安宁市泓丰现代农业科技服务部负责人刘泓妤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调查取证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现场以及案件查办程序的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安宁市泓丰现代农业科技服务部的进货单据、销售单据,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本机关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安宁市泓丰现代农业科技服务部在未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安宁市泓丰现代农业科技服务部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12月5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农农药告〔2024〕7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第143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鉴于你单位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立即停止无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

三、没收违法所得2236.8元;

四、罚款15000元。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17236.8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叁拾陆元捌角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