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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16811-202412-941894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安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4-12-12 16:23
名 称: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农(农药)罚〔2024〕8号
文号: 关键字: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农(农药)罚〔2024〕8号

发布时间:2024-12-12 16:23 浏览次数: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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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林书帆电话:131****777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

地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2024年11月18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对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并现场查获限制性使用农药:1.15%毒.辛19袋,净含量:1000克;生产商:广东宝丰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2.20;2.56%磷化铝170支,生产商:山东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公司;3.0.5%溴鼠灵,12毫升,420盒,生产商:江苏泗阳县鼠药厂,生产日期:2023.03.26;4.0.5%溴敌隆30毫升,320盒,生产日期:2023.12.01,生产商:陕西先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对销售上述限制使用农药无异议。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依法对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限制农药进行了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并复印了涉案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承诺书、经营者的身份证、涉案限制使用农药的进货、销售凭证。查明: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于1.2024年5月12日从山西绿海.永合驻西南办事处购进15%毒.辛7桶(1000克×10袋),金额合计:266元。2.2023年7月19日从李光鹏处购进0.5%溴鼠灵60小盒×7大盒,金额合计:357元;3.2024年1月15日从战猫鼠药厂购进0.5%溴敌隆500盒,合计金额:630元;4.2024年7月18日从昆明雄志百货批发总汇购进磷化铝2盒100支70元,8月22日又购进磷化铝2盒100支70元。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销售毒.辛51袋×5元,合计金额255元;磷化铝销售30支×1元,合计金额30元;溴鼠灵没有销售;溴敌隆销售180盒×2元,合计金额:360元。依法认定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购进限制使用农药货值金额1393元,违法销售所得6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第二组证据:1.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承诺书》复印件,2.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当事人明知主观故意。

第三组证据: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进货、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进货、销售渠道、数量、价格、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1393元,违法所得645元。

第四组证据:调查取证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现场以及案件查办程序的合法性。

本机关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在未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之规定。安宁珍秀农资经营部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2024年12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农农药告〔2024〕8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放弃了陈述申辩。

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并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143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

三、没收违法所得645元;

四、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6645元(大写:陆仟陆佰肆拾伍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到安宁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