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农罚〔2025〕4号
当事人:丁菊珍,身份证号:530123********2623,住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
当事人在蔬菜种植过程中涉嫌使用限制农药毒死蜱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9月29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开展《安宁市2024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方案》(安农通〔2024〕1号)文件监督抽查任务时,对安宁市金方街道千户村丁菊珍种植的茴香进行抽样,采样单编号:KMAN24091088。
2024年10月15日,安宁市农业农村局收到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YCNY2407277),标准要求:毒死蜱≤0.02mg/kg,检验结果:0.07mg/kg;样品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当事人使用限制农药毒死蜱种植茴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经查明:在丁翠珍家中摆放农药的地方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毒死蜱。现场勘验该批茴香是与胡萝卜套种,种植面积约30平方米,据当事人陈述:茴香除抽样3公斤外,其余自己家吃和喂家中的鸡,未流通到市场。
用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丁菊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种植该批茴香的时间、数量、销售等情况;
3.《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种植该批茴香的时间、数量、销售等情况;
4.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YCNY2407277),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该批茴香为不合格农产品;
5.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
以上5组证据共7份11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1.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之规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第一款“(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
3.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5项“对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种植面积小,不合格蔬菜没有流入市场,未构成危害,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2025年 3 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农告﹝2022﹞4号《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 3 月17日